-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承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承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 三、爰審酌被告羅承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峯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峯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四、訊據被告陳麗峯固坦承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上址騎樓供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留電話
- (三)本件扣案機台究係「選物販賣機」抑或「電子遊戲機」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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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岳
陳麗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峯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承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麗峯承租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天一行便利商店」外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5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至少投入10元硬幣作為賭資後,操縱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中之不等值商品或兌換券,如賭客順利夾中,得透過陳麗峯聯繫羅承岳而兌換商品;
否則賭資即沒入機臺,歸羅承岳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方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上址稽查,扣得附表所示之機臺5 臺(含商品)暨其中現金共計1,19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承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卷第31至40頁、第116 至11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遊戲機臺暨其中商品、現金、現場照片98張等、證物代保管保管單、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選物販賣機現場稽查報告、經濟部於105 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10502029080 號函、經濟部94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45160 號函、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偵卷第41至85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羅承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承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射倖性。
本件販賣機內放置臺灣彩券公司發行的刮刮樂彩券,並標示高於一般售價之保證取物價格,且同機台內物品價值差距甚大而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又以夾取之兌換券兌換不同種類商品等方式,則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已與上開「選物販賣物」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等情,有經濟部於105 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1050202908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並有本件遊戲機臺暨其中商品扣案可證,則被告羅承岳所有之上開機臺顯與前揭說明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顯有不符,應屬需領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且具有射倖性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另被告羅承岳雖係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羅承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擺設之機具5 台,經營時間長達近4 年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放販賣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幼子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經濟負擔沈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承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16、31、59、69、82至86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編號81所示之財物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餘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羅承岳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承岳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峯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每台1,000 元之代價,出租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天一行便利商店」騎樓,供被告羅承岳擺設電子遊戲機5 台,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及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陳麗峯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峯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無非係被告陳麗峯坦承將上址騎樓出租予被告羅承岳擺放上開機台,及告知客人被告羅承岳電話以聯繫兌獎事宜,而認被告陳麗峯與被告羅承岳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麗峯固坦承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上址騎樓供被告羅承岳擺放上開機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不知被告羅承岳擺放之機台係電子遊戲機,更不知有從事賭博行為,並無與被告羅承岳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語。
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並就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與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係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有所不同。
考此條例針對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行為人,一以刑罰制裁,一僅以行政罰規禁,其規範效果輕重有異之立法基礎應在未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人,究有無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即僅單純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未參與經營者,因其違犯情節較輕,始有該條例第16條及第28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留電話給商家,當有問題就請擺設處所之店家聯絡我到場處理;
伊本人才能開啟電子遊戲機上的鎖;
因為選物販賣機不需要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伊沒有提供級別證給陳麗峯看等語(偵卷第21、24頁、第118 、119 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證稱:「(問:羅先生,我有沒有參與你的工作或是你的事業?)沒有。」
、「(問:所有一切你在那邊處理的事情,我有沒有跟你說要分多少紅利或是怎樣?)沒有。
我只是單純跟他承租地方而已,而且我機臺的作業程序他一概都不曉得,我也沒辦法叫他幫我忙或是幹什麼,所有來的客人如果真的有問題的話,客人跟他要電話才會打電話給我,所有的問題都是經由我的手一個人處理的,都沒有經過他。」
、「(問:被告陳麗峯知道你的機臺是電子遊戲機嗎?)不知道。」
、「(問:客人要兌換物品的時候,如果你不在,兌換的方式是什麼?)如果我不在,機臺上面會有電話,或者是他們會進去店裡面詢問陳先生要我的電話,然後客人是直接找我。」
、「(問:他是把電話給客人,客人直接打電話給你?)是。」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陳麗峯供稱:平時都是羅先生會來店外整理他的東西,大約2 、3 天來一次,店內有寫羅先生電話,如有問題,會將電話給客人自行與羅承岳聯絡;
機台有寫是合法機台,我不知道得要有這個級別證等語(偵卷第33、35頁、第119 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陳麗峯僅係單純出租店外騎樓供被告羅承岳擺放上開機台,縱有提供被告羅承岳電話供客人自行聯繫一情,亦難因此認定被告陳麗峯與被告羅承岳間具有共同經營上開機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本件扣案機台究係「選物販賣機」抑或「電子遊戲機」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一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偵卷第110至111 頁),而被告陳麗峯並非電子遊戲業之從業人員,且被告羅承岳亦證稱:被告陳麗峯不知道機台是電子遊戲機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況且機台上亦載有保證取物價格,實難苛責被告陳麗峯應具有辨別承租人即被告羅承岳擺設之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能力,是被告陳麗峯辯稱不知道是電子遊戲機等語,自非不可信。
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峯主觀上具有與被告羅承岳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被告羅承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難逕以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陳麗峯之罪嫌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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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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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號機台IC板 │1片 │1 號機台內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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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見不散藍芽音箱 │1件 │同編號1 │
│ │BV1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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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見不散藍芽音箱 │1件 │同編號1 │
│ │BV100 │ │ │
├──┼─────────┼──┼───────────┤
│4 │不見不散藍芽音箱 │1件 │同編號1 │
│ │BV2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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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麥克風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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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叢林迷彩手電筒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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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車紀錄器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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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冠H2喇叭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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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SB風扇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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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動電源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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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耳機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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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藍芽音樂手錶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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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櫃台鈴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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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長夾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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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刮刮樂彩券 │1個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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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 號機台IC板 │1片 │2 號機台內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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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睡衣組兌獎券 │1組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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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睡衣組兌獎券 │1組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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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玩具兌獎券 │1個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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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D遙控直升機兌獎券│1件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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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筆記型電腦兌獎券 │1個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
│22 │42吋液晶電視兌獎券│1個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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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GPS兌獎券 │1個 │同編號16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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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睡衣組 │1組 │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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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D藍芽喇叭 │1件 │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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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文件夾 │1個 │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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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GoldenDeer香菸(鉛│8個 │同編號16 │
│ │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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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SALI香菸(鉛塊) │6個 │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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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LD香菸(鉛塊) │3個 │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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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MEVIUS香菸(鉛塊)│1個 │同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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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 號機台IC板 │1片 │3 號機台內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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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鑰匙圈 │1個 │同編號31 │
├──┼─────────┼──┼───────────┤
│33 │鑰匙圈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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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鑰匙圈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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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鑰匙圈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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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羽毛球玩具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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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玩具車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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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耳機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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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鑰匙圈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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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充電座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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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玩具球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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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玩具球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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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鑰匙掛勾 │1個 │同編號31 │
├──┼─────────┼──┼───────────┤
│44 │鑰匙掛勾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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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腳踏車警示燈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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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USB通電線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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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動電源 │1個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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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藍芽手錶(含刮刮樂│1組 │同編號31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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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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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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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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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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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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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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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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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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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AV光碟(含刮刮樂1 │1組 │同編號3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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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AV光碟 │6片 │同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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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4 號機台IC板 │1片 │4 號機台內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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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睡衣組兌獎券 │1組 │同編號5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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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按摩器兌獎券 │1個 │同編號5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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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AV影集兌獎券 │1組 │同編號5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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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外接喇叭兌獎券 │1組 │同編號5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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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開罐水龍頭兌獎券 │1件 │同編號5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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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HELLO KITTY 提袋兌│1件 │同編號59 │
│ │獎券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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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遙控直升機兌獎券 │1件 │同編號5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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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刮刮樂 │6張 │同編號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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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驚喜包文具 │1個 │同編號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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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5 號機台IC板 │1片 │5 號機台內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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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大螢幕安卓四核心手│1件 │同編號69 │
│ │機兌獎券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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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動電源 │1個 │同編號69 │
├──┼─────────┼──┼───────────┤
│72 │多聲道家庭劇院組兌│1件 │同編號69 │
│ │獎券0000000 │ │ │
├──┼─────────┼──┼───────────┤
│73 │HELLO KITTY提袋 │1件 │同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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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文件夾兌獎券 │1件 │同編號69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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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吋型筆記型電腦 │1件 │同編號69 │
├──┼─────────┼──┼───────────┤
│76 │多功能手機支架 │1件 │同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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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迪士尼時鐘 │1件 │同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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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HELLO KITTY電蚊拍 │1件 │同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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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驚喜包文具 │1件 │同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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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藍芽喇叭 │1件 │同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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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機台內賭金(新臺幣│1190│1 號機台內查扣150 元、│
│ │) │元 │2 號機台內查扣600 元、│
│ │ │ │3 號機台內查扣430 元、│
│ │ │ │5 號機台內查扣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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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 號機台 │1台 │查扣後因搬運不易由被告│
│ │(如偵卷第80頁相片│ │代保管中(偵卷第79頁證│
│ │所示) │ │物代保管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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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2 號機台 │1台 │查扣後因搬運不易由被告│
│ │(如偵卷第81頁相片│ │代保管中(偵卷第79頁證│
│ │所示) │ │物代保管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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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3 號機台 │1台 │查扣後因搬運不易由被告│
│ │(如偵卷第82頁相片│ │代保管中(偵卷第79頁證│
│ │所示) │ │物代保管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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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4 號機台 │1台 │查扣後因搬運不易由被告│
│ │(如偵卷第83頁相片│ │代保管中(偵卷第79頁證│
│ │所示) │ │物代保管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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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5 號機台 │1台 │查扣後因搬運不易由被告│
│ │(如偵卷第84頁相片│ │代保管中(偵卷第79頁證│
│ │所示) │ │物代保管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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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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