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和
傅新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傅新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㈠徐文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甫於104 年1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後於105 年3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傅新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徐文和、傅新峯均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各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黃柔菁、劉春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和、傅新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4至71頁),核與證人曾桂香、白志祥、黃柔菁、劉春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第14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8至2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卷第18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曾桂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編號P10502APTHOBSML 號)1 份、竊取車牌地點照片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卷第16頁、第19頁)、員警105 年5 月11日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證人白志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3至27頁)、員警105 年4 月12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文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文和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證人劉春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柔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及(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照片及查獲毒品照片共9 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張、採驗尿液管制紀錄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編號105D04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卷第13頁、第24至34頁、第40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84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曾桂香、白志祥、黃柔菁、劉春秋與被告徐文和、傅新峯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曾桂香、白志祥、黃柔菁、劉春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徐文和、傅新峯之理,且證人曾桂香、白志祥、黃柔菁、劉春秋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曾桂香、白志祥、黃柔菁、劉春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文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傅新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文和有如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徐文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持扳手一支行竊盜犯行,衡情扳手通常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先此敘明。
故核被告徐文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核被告徐文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核被告徐文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核被告徐文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傅新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於被告徐文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被告傅新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均應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徐文和有事實欄一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被告傅新峯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說明:㈠爰審酌被告徐文和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 次,復審酌被告徐文和時年36歲,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自小貨車係被告傅新峯犯竊盜所得贓物,仍收受之而供代步使用,其漠視法律規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臨時工,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傅新峯時年45歲,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
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徐文和雖於104 年、105 年間均犯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但依據本案相關證據,被告徐文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並非均為竊盜犯行,尚難認被告徐文和僅因本次2 次竊盜犯行,即可認定被告徐文和有何犯罪之習慣,尚無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另被告傅新峯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本案亦僅有2 次竊盜犯行,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傅新峯有何犯罪之習慣,尚無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之被告徐文和所有之鑰匙1 支(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2號上圖左側之黑色柄頭之鑰匙),係其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文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5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測試組進行初步鑑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41頁),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於被告徐文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徐文和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2號上圖右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且有使用過,衡情上開物品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被告徐文和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罪之扳手1 支、被告傅新峯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之鑰匙共2 支,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財物欄所載),因該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為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一 │徐文和 │105年2月│徐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曾桂香│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1 │徐文和犯攜帶兇器│
│ │ │5日凌晨5│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 │JK-1617號之 │條第1項第3│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車牌2面(已 │款 │有期徒刑玖月。 │
│ │ ├────┤用之扳手1支(已丟棄) │ │發還) │ │ │
│ │ │苗栗縣苗│,拆卸曾桂香停放於該處│ │ │ │ │
│ │ │栗市郵電│之車牌號碼為JK-1617號 │ │ │ │ │
│ │ │街與新都│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 │ │ │ │ │
│ │ │街交岔路│發還)後竊取之。後將所│ │ │ │ │
│ │ │口高架橋│竊得之前開車牌隨意棄置│ │ │ │ │
│ │ │下 │在苗栗市至公路56巷內,│ │ │ │ │
│ │ │ │上開扳手則隨手棄置不詳│ │ │ │ │
│ │ │ │處所。嗣經曾桂香發現前│ │ │ │ │
│ │ │ │揭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 │ │ │ │
│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二 │徐文和 │105年4月│徐文和明知傅新峯所駕駛│劉春秋│車牌號碼 │刑法第349 │徐文和收受贓物,│
│ │ │10日下午│之車牌號碼為ZV-7369號 │ │ZV-7369號自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時30分 │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用小貨車 │ │累犯,如易科罰金│
│ │ │許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已發還)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左揭時間、地點,向傅新│ │ │ │折算壹日。 │
│ │ │苗栗縣苗│峯借用前開贓車,供其代│ │ │ │ │
│ │ │栗市火車│步之用。嗣前開車輛沒油│ │ │ │ │
│ │ │站附近某│無法繼續使用後,徐文和│ │ │ │ │
│ │ │處 │隨即將車輛棄置於苗栗縣│ │ │ │ │
│ │ │ │西湖鄉三湖村3鄰店仔街 │ │ │ │ │
│ │ │ │31 號後方小路。 │ │ │ │ │
├──┼────┼────┼───────────┼───┼──────┼─────┼────────┤
│ 三 │徐文和 │105年4月│徐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黃柔菁│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0 │徐文和犯竊盜罪,│
│ │ │10日下午│有,於左揭時間、地點,│ │4796-HB自小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時30分 │因見黃柔菁停放於住處前│ │客車 │ │柒月。扣案之鑰匙│
│ │ │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已發還) │ │壹支沒收。 │
│ │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 │ │ │ │
│ │ │黃柔菁位│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扣 │ │ │ │ │
│ │ │於苗栗縣│案)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 │ │ │ │
│ │ │西湖鄉三│之,竊得後供其代步之用│ │ │ │ │
│ │ │湖村3鄰 │。嗣於105年4月12日上午│ │ │ │ │
│ │ │店仔街31│9時15分許,徐文和將所 │ │ │ │ │
│ │ │號住處前│竊得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苗│ │ │ │ │
│ │ │時 │栗縣苗栗市民族路101巷 │ │ │ │ │
│ │ │ │61 號前,恰黃柔菁之配 │ │ │ │ │
│ │ │ │偶劉恭良行經發現報警後│ │ │ │ │
│ │ │ │,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 │ │ │
│ │ │ │得鑰匙1組。 │ │ │ │ │
├──┼────┼────┼───────────┼───┼──────┼─────┼────────┤
│ 四 │徐文和 │105年4月│徐文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無 │無 │毒品危害防│徐文和施用第二級│
│ │ │12日凌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制條例第10│毒品,累犯,處有│
│ │ │1時30分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將│ │ │條第2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璃球內,再以打火機(已│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苗│丟棄)點火燒烤後,以口│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栗市福星│鼻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山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毛重壹點伍伍公│
│ │ │於其所駕│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 │ │ │ │克)、玻璃球吸食│
│ │ │駛之車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苗 │ │ │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 │號碼為 │栗市○○路000巷00號前 │ │ │ │之。 │
│ │ │4796-HB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 │ │ │
│ │ │號自小客│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 │
│ │ │車內 │1.55公克)、玻璃球吸食│ │ │ │ │
│ │ │ │器1組等物。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一 │傅新峯 │105年4月│傅新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白志祥│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0 │傅新峯犯竊盜罪,│
│ │ │6日晚上7│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 │BEW-598號普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 │ │通重型機車 │ │捌月。 │
│ │ ├────┤丟棄)撬開白志祥所有之│ │(已發還) │ │ │
│ │ │苗栗縣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 │ │義鄉火車│重型機車電門鎖後,啟動│ │ │ │ │
│ │ │站旁停車│電門而竊取之,以供其代│ │ │ │ │
│ │ │場 │步之用。 │ │ │ │ │
├──┼────┼────┼───────────┼───┼──────┼─────┼────────┤
│ 二 │傅新峯 │105年4月│傅新峯騎乘前所竊得之車│劉春秋│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0 │傅新峯犯竊盜罪,│
│ │ │6日晚上9│牌號碼為BEW-598號普通 │ │ZV-7369號自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20分許│重型機車,於左揭時間,│ │用小貨車 │ │玖月。 │
│ │ ├────┤行經左揭地點,因見劉春│ │(已發還) │ │ │
│ │ │劉春秋位│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於臺中市│ZV-7369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后里區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仁里圳寮│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 │ │ │ │ │
│ │ │路94之16│棄)啟動前開自用小貨車│ │ │ │ │
│ │ │號住處前│電門後竊取之,以供其代│ │ │ │ │
│ │ │ │步之用,並將原騎乘之車│ │ │ │ │
│ │ │ │牌號碼BEW-598號重型機 │ │ │ │ │
│ │ │ │車棄置一旁。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