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建鈜與葉日謙(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 二、案經彭賢炎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從而,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廖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建鈜並非無謀生能力
- 肆、沒收:
- 一、被告廖建鈜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年6月22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至未扣案之鋸子1支,為同案被告葉日謙所有、供被告與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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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建鈜與葉日謙(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葉日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建鈜,至彭賢炎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之前方空地,渠等再以葉日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危險之鋸子(未扣案)為工具,鋸斷彭賢炎所有、種植於該處空地之龍柏樹木1 棵,並將切鋸之樹木搬入後車廂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由葉日謙駕車駛離現場;
其後,葉日謙將竊得之樹木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再將其中變得之現金4,000 分配予廖建鈜收受。
嗣彭賢炎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龍柏樹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賢炎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日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彭賢炎及證人葉雲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30、57、58頁,偵字5846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5846號卷第9 、10、12、21至25、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建鈜與同案被告葉日謙共同持以竊取龍柏樹木之鋸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且該鋸子既能鋸斷龍柏樹幹,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廖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廖建鈜與同案被告葉日謙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過失傷害、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⑤等罪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
③、⑥各罪則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乙),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0年11月22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建鈜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
惟念諸被告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彭賢炎證述遭竊龍柏樹木價值15萬元)、實際所分得之贓款為4,0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物品並未尋獲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38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廖建鈜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建鈜與同案被告葉日謙竊得龍柏樹木1 棵後,係由同案被告葉日謙持以變賣獲得贓款8,000 元後,再交付4,000 元予被告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日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偵字5846號卷第57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同案被告葉日謙因出售該樹木變價所得,而交付予其之現金4,000 元,是該4,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鋸子1 支,為同案被告葉日謙所有、供被告與葉日謙竊取本案龍柏樹木所用之物,惟查,該鋸子已遭丟棄,業據被告與葉日謙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偵字5846號卷第14頁),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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