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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粵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粵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粵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㈠被告陳粵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㈡被告陳粵珠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6 月、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39 號、98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0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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