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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易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湘(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7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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