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1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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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聲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3 日6 、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後方之河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情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聲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聲達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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