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3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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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31號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8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春麟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8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確定;

嗣上開編號②至④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黃春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同時持苗檢核發之拘票將黃春麟拘提到案,黃春麟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獲其同意後於105 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黃春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春麟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結晶體1 包(毛重1.80公克,有秤重照片1 張可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39頁照片),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及判別說明書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第37、39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23頁、第52頁、105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23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23頁至反面、第52頁反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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