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喜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正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電詢之證述(見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
-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 四、沒收:
-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 (二)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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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喜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附近,見孫正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後,以不詳人士插於電門上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車輛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經孫正忠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正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電詢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2至33頁、第51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 張(見偵卷第36至39頁)、自用小客車相片3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邱新甫查獲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22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4 月(2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2 罪)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衣廠擔任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元至2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孫正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工具鑰匙1 支,因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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