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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19時許,於入監前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29日8 時許,陳進富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 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警方緝獲通緝中之被告時,被告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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