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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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9號
106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杜宥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同縣頭份市某工地內,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杜宥宗明知該同事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同縣頭份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車在縣苗栗市中山路與米市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3公克)及其所有之前揭玻璃球1 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宥宗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㈠、㈢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對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

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同頁反面;

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5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

偵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偵卷三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駕車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4頁、第18頁、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而查獲,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

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

再者,被告該次犯行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7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5 年苗院美刑德緝字第208 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乙節(見偵卷二第15頁)。

然查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284ng/mL 及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76ng/mL之陽性反應,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且依美國NIDA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不久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5 年10月7 日採集你尿液之前,你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為何時何地?)我於105 年8 月初(日期我忘記了),警方持搜索票至我住家房間內查獲0.3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向警方坦承在住家1 樓的廁所內吸食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反面),復於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偵查中供稱:「(問:採尿前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於緝獲前96小時內我有在頭份市某工地內,當時有人以燈泡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我也在旁邊有以鼻子吸到煙霧。

(問:是否知道他們在施用安非他命?)知道。

(問:那為何不離開?)因為我的癮也來了,我在現場也待了10分鐘左右。

(這樣跟你自己吸食安非他命有什麼區別?)沒有區別」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者係於105 年8 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距同年10月7 日上午9 時10分已逾4 日即96小時,是難認被告該次犯行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96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0.34、0.4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頁、第32頁;

偵卷三第第42頁至第44頁),且係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分別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92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燈泡,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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