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5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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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 年3 月31日12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4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再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19日執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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