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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鵝明失火燒燬如附件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貳、燃燒後狀況所描述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鵝明向張盛隆承租苗栗縣○○鎮○○路00號1 樓(下稱上開建物)經營廣西包子店,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18分許前某時,陸鵝明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桶點火加熱蒸煮包子時,需格外謹慎,以免引燃其他物品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置放瓦斯桶之地面不平整,於使用水管加水至加熱食物保溫櫃時拉扯瓦斯桶,致瓦斯桶倒地與地面撞擊致雙口調節器產生裂縫,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氣洩漏,復當時保溫櫃爐火尚未關閉,引發火警,火勢延燒燒燬如附件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貳、燃燒後狀況所描述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其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鵝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其南之妻劉珈菱、陳崑崇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 日苗消調字第1040014812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亦已延燒他人所有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損及各該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足見上開建物及其上2 、3 、4 樓部分與隔鄰之82號、84號建物並未因此火災而損及主要構成部分,亦未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反面),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檢查、注意使用瓦斯桶之安全,致引發本件事故,危及上開建物隔鄰、樓上房客及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此次火災事故除造成被告己身之身體受傷與財產損失之外,亦造成屋主及鄰近住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陳崑崇、張隆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鄭其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刑度之意見(見偵卷第12至13頁和解書、本院易卷第12頁至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反面審判筆錄);
幸未造成其他人身傷亡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本身亦因此本次火災事故受有15至20% 二度燒燙傷之傷害(見偵卷第44頁救護紀錄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其失火之過失情節、時間、地點,自述沒有受過教育,開包子店因生意不好即將歇業,家有2 個小孩(分別為16歲、15歲)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易卷第15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陳崑崇、張隆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陳崑崇、張隆盛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被害人鄭其南部分,被告雖積極欲與其達成和解,然對賠償金額沒有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偵訊筆錄、第105 至第106 頁手機LINE通聯紀錄)。
而被害人鄭其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8,881 元,與被害人陳崑崇、張隆盛分別係以13萬元、8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確屬較高,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鄭其南達成和解,亦難認可完全歸咎於被告。
被告既已盡力嘗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其悔意甚殷,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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