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78,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第69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正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毛重捌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毛重玖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朱正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並由中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88年度偵字第4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①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次於③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

又於④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月確定;

再於⑤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確定;

又於⑥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編號①、⑤所示之罪,再經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編號②至④、⑥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因朱正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知其所騎乘之車輛為贓車,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8.2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朱正元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朱正元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7公克),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朱正元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結晶體13包(總毛重9.31公克,有秤重照片13張可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44至49頁照片、105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37頁上方照片),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聯勤第二零四廠製造之毒品鑑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及聯華生技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36、50至5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29頁、第37頁上方照片),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第65頁反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第24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卷第22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