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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忠
路國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忠、路國勝有金錢糾紛,被告劉建忠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苑裡交流道附近之小吃攤,被告路國勝見被告劉建忠即向其催討欠款。
詎被告劉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被告路國勝「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路國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劉建忠,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終致被告劉建忠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建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路國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路國勝對被告劉建忠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起訴書認被告劉建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劉建忠對被告路國勝提出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路國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路國勝、劉建忠均撤回告訴,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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