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8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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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8 鄰山塘窩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而在上開工寮旁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4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已丟棄滅失)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正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許正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437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104 年12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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