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582,2016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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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豪
林劍輝
呂南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0號、第2501號、第260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劍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南源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 次。

嗣警方另案拘提李元豪到案,李元豪乃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此部分犯行,並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李元豪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對面,以所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張永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得手,旋將該車放置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華山茶園內。

嗣於104 年7 月12或13日下午某時,李元豪引領林劍輝前往該贓車放置處,任由林劍輝拆卸該車零件使用,而林劍輝明知該車為李元豪所竊取,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拆卸該車之4 顆輪圈(含輪胎)、後座座椅、儀表板及音響後,將之組裝於林劍輝所使用,與該贓車同廠牌、同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迨於104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李元豪與林劍輝帶同警方前往該贓車棄置處起獲贓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李元豪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起獲仍組裝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零件(已發還張永乾),而悉上情。

三、李元豪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下旬某日17或18時許,見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住宅未有人在內,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氣窗方式侵入住宅內,將羅木吉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喇叭4 支、影音伴唱機1 台、擴大機1 台、麥克風接收器1 台、麥克風6 支、點歌鍵盤1 台、吸塵器1 台及銅器2 個搬運上車得手。

並於當日夜間,央求呂南源提供置放上開贓物之處所,呂南源明知上開財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引領李元豪前往不知上情之呂南源舅舅洪清吉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倉庫置,卸下上開贓物藏放。

嗣於104 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在該倉庫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羅木吉),而悉上情。

四、李元豪於105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 號地號旁(新東大橋下),明知身分不詳之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查該車為高至皓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遭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部贓車使用。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李元豪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查悉該車為贓車,當場逮捕李元豪。

五、案經張永乾、高至皓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元豪、林劍輝、呂南源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被告李元豪施用毒品部分:⒈被告李元豪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9 頁),且經採集被告李元豪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8頁)。

足見被告李元豪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被告李元豪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李元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㈡關於犯罪事實至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李元豪、林劍輝、呂南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9 頁)。

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永乾警詢指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起獲贓車、零件照片10張等(見偵2501號卷第58頁至第79頁);

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木吉警詢指訴、證人洪清吉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起獲贓物之照片19張(見偵2601號卷第7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5頁);

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高至皓警詢指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號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63頁)為證,足認被告李元豪、林劍輝、呂南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李元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前段、前段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林劍輝就犯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呂南源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

被告李元豪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南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7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另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其後,被告呂南源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101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

則被告呂南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元豪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次於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⑦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⑪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⑫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⑬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編號②、③之罪(下稱A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接續執行,被告李元豪並獲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又23日(下稱上開殘刑),上開編號④之⑨之罪(下稱B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⑩至⑬之罪(下稱C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上開殘刑與B 案、C 案接續執行,被告李元豪於103 年5 月7 日再次假釋出監,嗣假釋再被撤銷,尚有殘刑1 年3 月又18日待執行,然上開殘刑及B 案已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李元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李元豪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警方另案拘提其到案後,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此部分犯行,並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且接受法院審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形情紀錄表附卷(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8頁),堪認被告李元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其自首乃節省司法資源,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李元豪、林劍輝、呂南源均正值青壯,惟前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並考量被告李元豪所犯施用毒品,雖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其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件符合累犯加重、自首減刑等要件,爰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另被告李元豪、林劍輝、呂南源各犯竊盜、收受或寄藏贓物,分別造成告訴人張永乾、高至皓、被害人羅木吉等人財產受有損害,暨增加警方查緝困難,且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之被告李元豪高職畢業,被告林劍輝、呂南源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父母或小孩需其等扶養,被告李元豪目前兩腳粉碎性骨折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暨告訴人張永乾、高至皓就刑度之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劍輝、呂南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對被告李元豪所犯之各罪,酌以其犯罪頻率、所造成之總損害等,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期相當。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如犯罪事實至所載之被告李元豪竊得財物或收受贓物,被告林劍輝、呂南源收受或寄藏之贓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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