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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煥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7 、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河濱公園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煥堂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2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清潔為業、時薪新臺幣2 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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