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胡德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地下1 樓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內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卷第8頁至第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