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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晚上9 時1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三平路口,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進入張為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得張為隆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
嗣經張為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2 樓候車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彭仁勇花用剩餘之贓款1 萬5,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為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仁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8頁至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易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5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張為隆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反面),並有扣案贓款、被告短褲口袋置放贓款、犯罪現場模擬、臉書社群竹南大小事網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6 張、贓證物領據1 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5頁),及贓款1 萬5,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
惟已與被害人張為隆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現金數額、被害人張為隆已領回部分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哥哥搬貨為業,日收入約1,000 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1 萬5,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現金1 萬7,00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2 萬元,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如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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