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61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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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宜原為周良憶任職之大埔鐵板燒竹南店(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服務人員,因故離職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前後,基於毀損之犯意,騎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身著雨衣,前往大埔鐵板燒竹南店附近,以石頭砸毀周良憶停放在竹南鎮大營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周良憶。

二、案經周良憶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張庭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庭宜固不否認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攝錄之影像中,所顯示之機車確實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並表示案發當時機車沒有借人,那段時間應該是從當時工作的全家便利超商下班,騎車回到家中等情(偵卷第8 頁、第45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辯稱:伊只能說本案不是伊做的,監視器既然沒有拍到臉,就不能證明是伊,不能因為機車是伊的就說是伊做的,伊當時機車沒有借人,但伊不知道誰把機車騎走云云(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

二、經查:㈠本案偵辦之經過,係因告訴人周良憶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發現其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遭擊破後,隨即至派出所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發覺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嫌犯案,再行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沿途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提供告訴人指認,始循線查獲本案。

因此,本案必須審究的是,到底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中,毀損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人是否為騎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而騎用該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

㈡案發當時為冬季雨天,且時值深夜,路上人車稀少,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5頁),而相關監視器所在位置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亦有GOOGLE地圖列印頁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可據此判定有關相對位置。

而沿途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中,確有顯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29頁、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已如前述。

雖然被告於警詢之初曾經質疑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機車車牌比較像是359-LCC 號,然經檢察官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比對(偵卷第37頁),發覺359-LCC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銀色,排氣量為125.CC,比對359-LCG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淺棕色,排氣量為111.CC(偵卷第24頁),兩者不論車身顏色或排氣量均有相當之差異,被告才不再質疑(偵卷第45頁)。

考量案發當時路上人車稀少,應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沿途監視錄影畫面一再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比對GOOGLE地圖列印頁所顯示之相對位置,亦均相符合,再加上可以排除車號相近之機車涉案,則本案應為當時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為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㈢至於案發當時,騎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

關於此點,觀諸卷附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得知,案發之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即竹南鎮龍天路及建國路288 巷交岔路口出發,沿龍天路往環市路方向前進(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依照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不可能兩分鐘就從全家便利超商騎車到案發現場云云(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4頁)。

然而,本案警方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從沿途多部不同之監視器所取得,而每部監視器因不可能每天同時校準時間,故所顯示之時分有幾分鐘之落差,應為事理之常;

況且,觀諸卷附GOOGLE地圖列印頁所顯示之相對位置分布,從被告工作地點全家便利超商至案發現場即大埔鐵板燒竹南店附近,不論採取何種路線,行車距離至多只有1.1 公里,行車時間至多只需4 分鐘(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坦承從全家便利超商下班騎車回家之方向與前往大埔鐵板燒竹南店不同(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人在家中(偵卷第8 至10頁)或於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時人在全家便利超商店中云云(偵卷第40至41頁),均難採信。

更甚者,如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仍在全家便利超商店中,應會提出店內監視錄影作為有力之不在場證明,以證實自身未曾涉案之清白。

然而,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偵訊時稱:伊有看過店裡的監視器確認,案發當時伊人還在全家便利超商店裡,因為伊忘記要調畫面,暫時無法提供,不過伊可以回去調,現在調還有云云(偵卷第40頁背面),於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卻未曾提及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之錄影畫面,並於檢察官詢問有何證據可供調查時,供稱:現在什麼監視器都調不到了,都被刷掉了云云(偵卷第45頁背面),於105 年9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隨身碟裡有監視錄影畫面,但因為隨身碟受潮,裡面的資料沒有辦法讀取,所以沒有證據要提出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從而,實難認被告此等辯解為可採。

㈣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涉案行為人係先在現場觀望,短時間內兩度至現場砸車(偵卷第26至27頁),佐以告訴人指稱: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對方先從竹南鎮大營路往博愛街方向下來,到我的店前面砸我車窗,砸完後再從旁邊小路繞到博愛街跟大營路口,再從博愛街往大營路回頭再砸第二遍等語(偵卷第15頁);

第一次石頭沒有砸到,第二次砸的時候,擋風玻璃才破掉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

從而,應可排除本案係行經路人或無聊或洩憤而隨機所為,而係涉案行為人有特定目的性之犯罪。

考量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工作上只要員工沒做好,我就會唸他們,被告工作時每天都會被我唸,例如我們煮飯的飯鍋,每次使用前都要再清洗,但她會不洗,就直接洗米下去煮,我就會唸她,被告沒有強烈反應過,不過她後來沒有告知,就直接不上班了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我是沒有先告知就直接沒去上班,因為我剛開始去應徵的時候說有員工旅遊,過年也會放3 天假,後來才發現我每個月只有4 天假,而過年的那3 天不是另外給假,等於當月只剩1 天假,員工旅遊2 天的話,也是從那4 天假去扣,我覺得不太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相處不睦,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

㈤至於告訴人如何從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案發當時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被告本人,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機車騎士身形矮小,車款又跟被告的相同,且被告走路的姿勢、小跑步的姿勢跟在工作時是一樣的,我一開始看到車款還不確定,但是看到騎士小跑步的動作時,我就確定騎士是被告了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

考量每個人日常生活長年累積之習慣,或多或少都會有特定之行為、動作、姿勢與其他人有所差異而可供區辨,甚至部分狀態已內化為自然之反射動作無法由大腦逕行控制,造成當事人自身都無法察覺,告訴人既然與被告共事一段不短之時間,從特定且與他人不同之行為、動作、姿勢判定為被告,應非難事。

況且,告訴人一開始報案時亦不知本案涉嫌之行為人為誰,是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沿途搜尋循線鎖定涉案車輛,查詢相關車籍資料提供告訴人加以辨認,才查出被告涉案,若告訴人存心無端誣陷被告,大可於報案之初即向警方指稱懷疑被告涉案。

又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談過,她原本說機車是朋友騎走的,她人在店裡,但她講不出那個朋友,後來有說是她朋友,但她朋友出面時卻否認有借車等語(偵卷第45頁),對於此點,被告當時在庭亦未反駁告訴人之說法,只稱就算機車是伊的,沒有拍到伊的臉,就不能證明是伊做的云云(偵卷第45頁),觀諸被告當庭之反應,更可認定告訴人所言非虛。

此外,本院雖應被告之聲請送請專業機關進行測謊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被告經數字測試所得膚電反應曲線呈平滯異常,不宜續行實案測試等語(本院卷第28頁),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局目前因受理測謊案件業務繁重,近期內實歉難提供人力支援本案之測謊鑑測等語(本院卷第32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被告之測試因生理圖譜欠缺一致性,呈無法鑑判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從而,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案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破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足認已使該擋風玻璃之防風、辨識車外狀況等效用造成一部之喪失,而非起訴書所稱「致令不堪用」,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此外,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時點,雖因各部監視器時間未能同時校準有所落差而不同,但起訴書所載「凌晨2 時許」應為告訴人發現車輛後方擋風玻璃遭砸毀之時點(偵卷第12頁),爰依相關卷證資料更正案發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於深夜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以洩憤,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分文,難認其有真心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2,4000至2,5000元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石頭,應為其在路上隨機拾取而得,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考量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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