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正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 (二)於105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
- (三)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藍祥潤位於苗栗縣苗
- (四)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德、楊淑芳、藍祥潤及徐文輝於警詢中
-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徐浩凱職務報告(
-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 (二)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 四、沒收:
-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 (二)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 (三)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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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元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正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青苗里鐵路高架橋下方廁所旁,以持自備鑰匙1 把,撬開機車龍頭鎖並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吳明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供代步之用。
(二)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前,以持自備鑰匙1 把,撬開汽車車門鎖並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楊淑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代步之用。
(三)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往藍祥潤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0 號之住處,由該址一樓鐵皮屋爬上二樓,再由二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屋內手提袋1 個、木製鍋鏟1 支、LG牌電腦螢幕1 臺、車用點煙器1 組、行車記錄器1 臺、MP3 播放器1 臺、遙控器2 個及清潔用品1 包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四)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對面車棚,以自備鑰匙1 把,撬開汽車車門鎖之方式,進入徐文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欲竊取車內物品,惟尚未竊得即遭車主徐文輝發現,隨即報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德、楊淑芳、藍祥潤及徐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下稱偵2439號卷》第27至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偵2959號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0頁、第30至3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徐浩凱職務報告(偵2959號卷第2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9號卷第35頁、偵2959號卷第40、45、51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2439號卷第41頁、偵2959號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39號卷第50頁、偵2959號卷第55頁)、查獲現場照片25張(見偵2439號卷第42至45頁、偵2959號卷第56至61頁、第92至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39號卷第37頁、偵2959號卷第62頁、第91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4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罪)確定(下稱第②案),嗣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第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偵2959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959號卷第22頁)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與患有癲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賠償被害人藍祥潤所請求之2000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扣案之偵2439號卷第44頁所示鑰匙1 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476 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之工具;
偵2959號卷第57頁所示,分別由被告當庭註記「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82 號,鑰匙本身金屬為偏黃色,且較長)、「車門」之鑰匙(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82 號,鑰匙本身金屬為偏黃色)2 把,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四)竊取楊淑芳所有自用小客車、著手竊取徐文輝車內物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另偵2959號卷第57頁所示,由被告當庭註記「機車」之鑰匙1 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82 號,鑰匙本身金屬為銀色),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重型機車1 輛、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 輛、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手提袋1 個、木製鍋鏟1 隻、LG牌電腦螢幕1 臺、車用點煙器1 組、行車記錄器1 臺、MP3 播放器1 臺、遙控器2 個及清潔用品1 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 一(一) │朱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
│ │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476 │
│ │ │號),沒收。 │
├──┼─────┼──────────────────────┤
│ 2 │ 一(二) │朱正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
│ │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82 │
│ │ │號,鑰匙本身金屬為偏黃色,且較長),沒收。 │
├──┼─────┼──────────────────────┤
│ 3 │ 一(三) │朱正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 │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一(四) │朱正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壹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
│ │ │582 號,鑰匙本身金屬為偏黃色),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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