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62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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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新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傅新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3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②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編號②、③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編號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客運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拋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傅新峯另案涉犯竊盜及施用毒品遭通緝,為警緝獲,傅新峯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傅新峯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9、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第4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4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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