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63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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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次於②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佑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家豪,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大河國小,車輛到達該處門口後,陳佑誠即下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未扣案),由劉家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並返回頭份市地區,陳佑誠即攜帶手鋸翻牆侵入已廢棄之學校內,並以手鋸先鋸斷種植在校園司令台旁已由古雲安標得管領之龍柏樹之樹幹底部,再以手鋸將已鋸斷之龍柏樹幹鋸成2 節之方式,竊取該龍柏樹1 顆(樹幹直徑約35公分,樹幹長約7 至8 公尺),得手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劉家豪駕車前來載運龍柏樹,劉家豪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到達上址校旁後,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陳佑誠共同將鋸成2 節之龍柏樹幹,分2 次共同搬運該贓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改由陳佑誠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劉家豪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古雲安在上址校園內澆水時發現該龍柏樹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家豪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佑誠供述及告訴人古雲安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0至41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劉家豪指認陳佑誠)、告訴人購買三灣國小大河校區植栽之合約書、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嫌疑人陳佑誠、劉家豪竊盜案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42至61、90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佑誠所搬運之龍柏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協助搬運,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為實值非難;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所搬運贓物之價值【被害人稱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偵卷第40至41頁】;

前有眾多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分贓獲有利益(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日收入約1,300 元至1,500 元之間之經濟狀況、家有2 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一、四年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陳佑誠雖於警詢供稱:伊把樹以1 萬元賣給1 個綽號叫阿材男子,拿了3 、4,000 元給劉家豪,實際拿多少伊忘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訊結證稱:伊2 節龍柏樹賣了約1 萬元,伊與劉家豪一人一半各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佑誠沒有把賣掉的錢給伊,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

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佑誠供證述之內容既有歧異,本院尚無從逕依同案被告陳佑誠之供證述即認被告本案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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