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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4 號(起訴書誤載為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及鐵槌各1 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謝文偉所有),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福德宮」,以鑿子插入鐵製功德箱縫隙,再以鐵鎚敲打鑿子之方式破壞功德箱後,竊取林進華管領,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 元),得手後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林進華發現功德箱遭破壞,箱內香油錢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取現場遺留之菸蒂2 枚送鑑驗比對與謝文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偵卷第13至15、43頁),核與證人林進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遺留指紋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0778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鐵撬1 支是伊在福德宮後面找到的,伊就把它拿來撬開功德箱,不是事先準備的,伊是臨時起意犯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鑿子、鐵槌是從隔壁鄰舍拿來的,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其雖於偵查中供稱:照片中的鐵槌、鑿子是伊所有,伊帶去犯案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既有歧異,本院即無從認定犯罪工具鐵槌、鑿子各1 支係屬被告所有。
又被告警詢雖供稱:伊當天竊得新臺幣1, 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林進華警詢證稱:經伊清點約新臺幣1,000 元左右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因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000 元。
以上起訴書容有誤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鑿子及鐵槌各1 支,為被告持以破壞功德箱之用,被告既可持上開鑿子、鐵槌破壞功德箱,足認該鑿子、鐵槌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惡性非輕;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林進華稱約1,000 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工、修理怪手,月入約幾千元,中有70多歲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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