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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7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平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瞥見告訴人李旺威與其女友黃尹柔發生口角致起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棍1 支敲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旺威告訴被告鄭宇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複寫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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