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74,201608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具 保 人 林榮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嘉慶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林榮宗繳納現金後免予羈押,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到庭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4日中檢秀羽105 助485 字第66217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6 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4191號函附卷可憑。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