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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淞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錫箔紙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淞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凱儷賓館」5 樓526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上揭處所為警實施臨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錫箔紙,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頭3 個外,並於同日20時許,經蕭淞元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淞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47頁,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122 頁反面、123 頁正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2、34至36、38、39、55、56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錫箔紙、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頭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94年度訴字第350 號、95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6 月、3 年2 月、7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6 月、7 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執行臨檢時,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 千1 百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2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檢驗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36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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