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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4月5 日21時47分許後、同年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任令系爭帳戶流入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利用系爭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84頁、第91頁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以前唸書打工在用的,後來很久沒有用,存摺早就不見了,伊於105 年3 月間想說系爭帳戶裡面有些錢可以用,就去重新申請存摺,順便把提款卡辦出來,領錢之後伊想說都沒有錢了,也沒有在用,就把存摺及提款卡都剪掉、丟棄在社區垃圾桶,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事後伊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通知,又發現中國信託薪資撥款帳戶無法提領,詢問才知系爭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被告原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5 年3 月22日: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臨櫃提領2,000 元,⑵向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申請掛失補發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兆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臨櫃提領1,900 元,再於同年4 月5 日21時47分許,持補發之華南帳戶提款卡由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 元,事後系爭帳戶提款卡均已脫離其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至16、119 至120 頁;
本院卷第23、84至85、92至97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18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6 年3月7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29日及106 年1 月1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17日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管理部106 年3 月7 日函可稽(偵查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28至30、32至35、37至39、42、44至50、52至56、58至63、79頁)。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查卷第32、41至42、55至56、64至65、73至75、82、95至96、106 頁),復有相關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足為佐證(偵查卷第34至38、47至50、54、58至61、63、66、68至70、76至77、79至81、83至84、90至94、99至103 、108 至109 、113 至114 、116 頁,本院卷第29、34、39頁)。
觀諸前揭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函(本院卷第66至76頁)之記載,系爭帳戶自105 年4 月9 日至11日,各有接連數筆轉帳20元(另負擔手續費15元,計提出35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帳戶之紀錄,此與一般小額慈善捐款金額以百元或千元為單位,且係按月或不定期支付之情形迥異,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在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另自105 年4 月11日起,各陸續有不同之人存入10,000元以上之金額,存款甚為頻繁,且包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內之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皆於當日即遭人反覆提領,直至帳戶內幾無餘額為止,是系爭帳戶至遲自105 年4 月9 日起,已成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專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有關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剪掉、丟棄在社區垃圾桶之辯詞,與其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伊住過好幾個地方,一直搬家,所以不知道何時間、在哪裡不見(偵查卷第12頁);
於105 年9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等節,自相矛盾。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先前係因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用、很緊張而說謊,然其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已分別逾3 個月、5 個月,又曾有於105 年4 月15日在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偵查卷第15頁),應不至於仍處於高度緊張狀態,致不敢吐露實情,其解釋顯非合理。
是被告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已堪質疑。
⑵被告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僅欲將剩餘存款領出,其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結清銷戶,即可達到目的,並能省去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困擾。
其分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合庫、兆豐帳戶剩餘存款,持補發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華南帳戶剩餘存款,多此一舉,顯違常情。
縱被告仍欲保留系爭帳戶,既無使用需求,其大可僅申請補發存摺,再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全部剩餘存款,殊無必要額外付費申請補發提款卡,並耗時等待領取補發之提款卡,則被告同時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用意為何?令人費解。
再被告取得補發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倘確認無意繼續使用,仍可持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結清銷戶,以免除保管或記憶密碼之困擾;
縱如被告所述採取將存摺及提款卡「剪掉、丟棄」之非正常方法處理,一般人均知應將提款卡之晶片剪斷、毀損,以免遭有心人士黏合後予以盜用,而被告領用晶片式提款卡多年(本院卷第28、33、37頁),且長期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通常業務過程包括為顧客代刷信用卡簽帳消費(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依其工作及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將提款卡「對半剪」後丟棄乙節(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5頁反面),實屬難以想像。
⑶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屬盜贓物之他人帳戶之必要。
系爭帳戶既遭詐騙集團做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先後存入計約90萬元、可疑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本院卷第29、34、39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難遽信系爭帳戶流入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係因提款卡遭他人拾獲,而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理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剪斷、丟棄後遭盜用之情節,則顯不可採。
從而,儘管被告未透露其提供系爭帳戶對象之身分,致未能查知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姓名年籍,被告確於105 年4 月5 日21時47分許後、同年月9 日前之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仍堪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逾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明新科技大學旅館事業管理系肄業(本院卷第93頁反面),具多年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並自承知道詐騙集團在蒐集帳戶之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毫無疑問。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由該詐騙集團支配之系爭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系爭帳戶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所得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 個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8 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43萬餘元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其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及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百貨專櫃銷售人員、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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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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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0000000000000 │己○○│下稱合庫帳戶│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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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己○○│下稱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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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00000000000 │己○○│下稱兆豐帳戶│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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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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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號│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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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105 年4 │高雄市鳳山區│兆豐帳戶│
│ │ │美蓉之二哥,以電話│月11日12│保泰路322 號│8 萬元 │
│ │ │向庚○○佯稱急需借│時49分許│第一商業銀行│ │
│ │ │款云云,致庚○○陷│ │五甲分行 │ │
│ │ │於錯誤,至金融機構│ │ │ │
│ │ │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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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105 年4 │高雄市左營區│兆豐帳戶│
│ │ │姓友人,以電話及手│月11日13│華夏路1237號│3 萬元 │
│ │ │機通訊軟體LINE向尤│時4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 │
│ │ │麗君佯稱急需借款云│ │左營分行 │ │
│ │ │云,致告訴人乙○○│ │ │ │
│ │ │陷於錯誤,利用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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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廖│105 年4 │屏東縣高樹鄉│華南帳戶│
│ │ │姓友人,以電話向黃│月11日14│南興路99號臺│18萬元 │
│ │ │桂木佯稱急需借款云│時20分許│灣土地銀行高│ │
│ │ │云,致辛○○陷於錯│ │樹分行 │ │
│ │ │誤,委請其女兒至金│ │ │ │
│ │ │融機構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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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105 年4 │新北市蘆洲區│華南帳戶│
│ │ │姓友人,以電話及手│月12日12│長安街117 號│3 萬元 │
│ │ │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時11分許│新北市蘆洲區│ │
│ │ │靜慧佯稱急需借款云│ │農會長安辦事│ │
│ │ │云,致丁○○陷於錯│ │處 │ │
│ │ │誤,利用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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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105 年4 │屏東縣屏東市│華南帳戶│
│ │ │海峻之妻,以手機通│月13日13│中正路247 號│3 萬元 │
│ │ │訊軟體LINE向丙○○│時21分許│屏東中正路郵│ │
│ │ │佯稱需款應急云云,│ │局 │ │
│ │ │致丙○○陷於錯誤,│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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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蔡│105 年4 │臺北市中山區│合庫帳戶│
│ │ │姓友人,以手機通訊│月13日16│中山北路三段│3 萬元 │
│ │ │軟體LINE向甲○○佯│時1 分許│47號國泰世華│ │
│ │ │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銀行中山分行│ │
│ │ │甲○○陷於錯誤,利│ │ │ │
│ │ │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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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105 年4 │嘉義縣太保市│合庫帳戶│
│ │ │姓友人,以手機通訊│月13日16│祥和一路東段│3 萬元 │
│ │ │軟體LINE向戊○○佯│時11分許│29號統一超商│ │
│ │ │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祥壹門市 │ │
│ │ │戊○○陷於錯誤,利│ │ │ │
│ │ │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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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105 年4 │新北市三峽區│兆豐帳戶│
│ │ │冒網路賣家、郵局人│月13日19│中正路二段53│2 萬6,10│
│ │ │員,以電話向壬○○│時30分許│6 號統一超商│5 元 │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芳榮門市 │ │
│ │ │誤、可退款云云,致│ │ │ │
│ │ │戊○○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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