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92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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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王秀茂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 號「東昌機車行」前,竊取王秀茂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動機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棄置該處,改騎電動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永慶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慶曾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上開電動機車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偷的,電動機車也不是伊偷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6 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口交岔路口之麗園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劉佳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Laidison重低音汽車音響1 組、汽車喇叭2 顆、Panasonic 牌DVD 影音系統及衛星導航1 臺等物,價值約3 萬元)。

嗣於翌(9 )日晚上10時59分許,被告駕駛所竊得並懸掛AGF-057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賴金坪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AHJ-3116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貿然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與陳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物品,並經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竊嫌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 號「東昌機車行」前,竊取王秀茂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動機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棄置該處,改騎電動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茂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偵卷第31至42頁),堪信為真。

再者,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隨身所背之側背包與本件竊嫌所背之側背包為同一個側背包,且兩人身形、五官及髮型均相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12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31624號函暨所附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4頁、第107 至109 頁),則被告為本件之竊嫌,應可認定。

至被告於勘驗完畢後雖辯稱:上開車禍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側背包是駕駛遺留在車上,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然上開車禍發生時車上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在被告車上等情,業據證人陳晉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②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⑤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14000 元確定;

於⑥102 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於⑦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④⑤⑦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8000 元確定。

上開①②③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⑤⑥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8日),於104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無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非佳,且犯後飾詞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日薪1 千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電動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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