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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僅附表編號1 、2 得手)。
二、案經張文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仕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警察有威脅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警察詢問時有何脅迫之情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表示警察有脅迫之情事,然未具體指陳有何脅迫之事實,且被告係經警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內詢問,被告如有遭受脅迫之情事,自可於第一時間向監所管理員反應,然其竟毫無反應,顯見其空言表示遭脅迫一情,殊難採信。
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是朋友送給我,監視器畫面太模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查: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譽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各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邱士恆、余城德、張文彥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時地,遭竊嫌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4 未得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士恆(見偵卷第29、30頁)、余城德(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景峰(見偵卷第36、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彥(見偵卷第43、4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至56、61至6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警提示偵卷第47至52頁照片)上述照片中騎乘白色自行車男子是我本人;
我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1 部白色不詳廠牌自行車,前往竹南鎮光復路公有停車場內,持我自備之剪刀,撬開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副駕駛座車門鎖,便開啟搜索車內中間置物區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依被害人余城德所述係失竊100 元,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警提示偵卷第61至66頁照片)上述照片騎乘白色自行車之男子是我本人,因為車門沒鎖,我有進入自小客貨車內,翻動財物,沒有竊得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盜、毀損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經警查扣之邱士恆失竊白色美利達自行車1 臺,其曾使用過等情(見偵卷第22頁),然其先辯稱:係李俊彬親手交給其使用(見偵卷第23、91頁),後又改稱係不知名之友人所給予(見偵卷第27、119 頁),可見被告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無法說明係從何人取得上開自行車,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故被害人邱士恒所失竊之上開自行車,應係被告所竊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何兇器破壞車門鎖,本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 號、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3 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4 萬5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於3 個月間犯下共計3 次竊盜既、未遂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邱士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竊取之100 元,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主文欄 │
│ │ │ │ │ │ │
├──┼───┼────┼─────┼───────┼─────────┤
│ 1 │邱士恆│103年12 │苗栗縣竹南│徒手竊取白色美│張仕勳犯竊盜罪,累│
│ │(未提│月7日15 │鎮竹南里和│利達自行車1 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告訴)│時許至18│平街金帝王│(車身號碼:06│,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許間 │大廈守衛室│000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騎樓 │,價值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2 │余城德│104年1月│苗栗縣竹南│騎乘前開自行車│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
│ │(未提│5日8時10│鎮照南里光│駛至,持自備剪│盜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訴)│分許 │復路公有停│刀(未扣案)破│徒刑捌月。 │
│ │ │ │車場 │壞余城德所使用│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 │
│ │ │ │ │鎖,侵入車內竊│ │
│ │ │ │ │取零錢約100 元│ │
│ │ │ │ │得手,恰為許景│ │
│ │ │ │ │峰所撞見嚇阻,│ │
│ │ │ │ │旋徒步逃離現場│ │
│ │ │ │ │,經警於現場查│ │
│ │ │ │ │扣前開自行車。│ │
├──┼───┼────┼─────┼───────┼─────────┤
│ 3 │陳譽中│104年3月│苗栗縣頭份│持自備剪刀(未│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
│ │(未提│4日13時2│市忠孝里五│扣案)破壞陳譽│盜未遂罪,累犯,處│
│ │告訴)│4分許至 │福街與光大│中所有車號000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13時27分│街口旁 │-ZF 號自用小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間 │ │貨車車門鎖,侵│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入車內翻搜車內│ │
│ │ │ │ │財物,因車內無│ │
│ │ │ │ │貴重財物致未竊│ │
│ │ │ │ │得物品。 │ │
├──┼───┼────┼─────┼───────┼─────────┤
│ 4 │張文彥│104年3月│苗栗縣竹南│以不明方式破壞│張仕勳犯竊盜未遂罪│
│ │(提出│6日9時36│鎮營盤里三│張文彥所使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分許至9 │泰街201號 │號6D-2129 號自│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時37分許│前 │用小客貨車車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止間 │ │鎖,侵入車內翻│壹日。 │
│ │ │ │ │搜車內財物,因│ │
│ │ │ │ │車內無貴重財物│ │
│ │ │ │ │致未竊得物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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