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8日23時
- 二、曾于倫於101年9月13日起借住於謝聖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 三、案經王怡珺、謝聖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曾于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 四、沒收:
-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 (二)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23時50分許,在網際網路FACEBOOK聊天室,向友人王怡珺詐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致王怡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託曾于倫購買演唱會門票2 張,王怡珺並隨即於101 年9 月9 日、10日,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5,900 予曾于倫,雙方約定同月11日交付門票,然屆期後曾于倫竟避不見面,王怡珺至此始知受騙。
二、曾于倫於101 年9 月13日起借住於謝聖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住處2 日,因擔心日後恐無地方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4時許,趁謝聖男外出上班之際,先竊取謝聖男放置於屋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備用鑰匙後,續於同月15日某時,持所竊得之鑰匙竊取謝聖男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代步之用。
迨於同(15)日21時48分許,曾于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頭份鎮信義路342 號前時,不慎撞及劉秀香、李文進兩人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413-J3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因而毀損(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于倫一時心虛竟棄車逃逸,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上開車內起得煙蒂及酒瓶,經送檢驗後確認其上均留有曾于倫之DNA 而查獲。
三、案經王怡珺、謝聖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于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158 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謝聖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388卷第9 至12頁、第22頁;
偵2737卷第10至14頁)、證人劉秀香、李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37卷第15至21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員警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101012620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偵2737卷第25至26頁、第29至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王怡珺現金,並竊取告訴人謝聖男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6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傷待業中,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本件告訴人王怡珺交付被告現金共7900元,業經告訴人王怡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6388卷第10頁、第22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謝聖男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2737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