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緝,2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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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查扣無著)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1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各1 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余明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再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月23日,而於102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7 至14頁背面)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雖於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起訴後逃匿,再遭通緝到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據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2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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