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易緝,28,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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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邱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街00巷00號」,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於甲案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犯行,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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