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世君明知黃莉琴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大頭貼個人照片
- 二、湯世君因前揭違反著作權之案件,於105年6月15日至臺灣
- 三、案經黃莉琴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 二、核被告湯世君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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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0號、105 年度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世君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世君明知黃莉琴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大頭貼個人照片(下稱黃莉琴之個人照片),係黃莉琴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無合理使用目的,不得擅自重製,詎湯世君(已離婚,育有2 子)與其女友(姓名不詳)感情不睦,為使其女友誤認其已另與他人交往,欲以此激怒女友,湯世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黃莉琴同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前於105 年4 月5日下午3 時許所下載黃莉琴之個人照片1 張(此部分下載行為未違法,詳後述),及湯世君之子之照片2 張,同時上傳即重製黃莉琴之個人照片至湯世君Line之「動態消息」(即個人網路公布欄)上,而發布文章內容為「我想念我的孩子」之貼文,欲暗示黃莉琴與其有男女關係,以達前開激怒其女友之目的。
迄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黃莉琴之夫劉梓俊使用黃莉琴手機瀏覽Line時,發現上開附有黃莉琴個人照片及湯世君之子等照片之貼文,因而誤會黃莉琴與湯世君間有異常男女關係,嗣經黃莉琴要求湯世君刪除貼文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湯世君因前揭違反著作權之案件,於105 年6 月15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不滿黃莉琴提出前開案件之告訴,遂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其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上,張貼「世君湯(即湯世君臉書名稱)覺得火大-在苗栗地檢署。
妳的證據反變成,是讓我告妳們的證物。
黃X_X害人之心,不可有!複製我照片,相對的我也可以反告妳了,就連妳哥都會有事情了,1 比2 #我不認為吃虧的是我」等語之文章,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前揭貼文下留言:「沒什麼事,我在想她應該想仙*跳吧?」,影射黃莉琴係為設局詐財而提告,而藉此方式散布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莉琴名譽之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黃莉琴之名譽。
三、案經黃莉琴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一),及黃莉琴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00條及刑法第310條、第314條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本件黃莉琴所指述、遭被告湯世君擅自重製之個人照片1 張(見復偵字卷第3 號卷第16頁),為黃莉琴之夫劉梓俊於104 年間為黃莉琴所拍攝之照片,劉梓俊並於拍攝後即將該照片轉讓予黃莉琴所有,有證人黃莉琴、劉梓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足認黃莉琴受讓該照片之所有權,為照片之著作權人,而得為告訴權人;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黃莉琴為被害人,亦得為告訴。
從而,告訴人黃莉琴於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間知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分別於105 年4 月12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及同年6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3070號卷第7 至9 頁),是告訴人黃莉琴於本案提出之告訴,均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湯世君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下載告訴人黃莉琴於Line大頭貼個人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下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1 張及其子的照片2 張,同時上傳至Line之「動態消息」以發布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上傳的,是黃莉琴告知伊此事,伊才知道,立刻就把照片刪除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下載告訴人於Line大頭貼所張貼之個人照片1 張,嗣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下載之告訴人個人照片1 張及其子之照片2 張,同時上傳至Line之「動態消息」,而發布內文為「我想念我的孩子」之貼文1 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307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8至24頁,復偵字卷第3 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05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下載告訴人照片乙節,容有誤會。
而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1張及其子之照片2 張,上傳至Line之「動態消息」之傳輸行為,同時亦為重製告訴人個人照片之行為,併堪認定。
㈢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
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款規定)。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被告所上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係告訴人之夫劉梓俊於104 年間,在南投日月潭為黃莉琴所拍攝之照片,嗣劉梓俊將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該照片及告訴人、劉梓俊前開證述在卷可憑,由該照片呈現告訴人坐於日月潭湖邊之大石頭上,告訴人臉部光線勻稱柔和,臉部線條輪廓光影呈現自然,天空、日月潭與地面之比例平衡之分佈,告訴人則於照片之中央位置,以人物入鏡為原則,表達告訴人旅行愉悅之思想內涵,運用取景之角度、距離,使照片人物臉部之光度、線條柔和,無累贅疊影,以此系列之精神作用表達其創意,雖屬較低度之個人思想、感情或個性之表達,惟因著作權保護之創意高度採「微量程度創意」,是認本案之照片仍有原創性受著作權保護。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琴於警詢中證述:湯世君於105 年4 月6 日向伊要照片想po上網,讓他的朋友看到,假借伊跟湯世君有男女關係,來刺激湯世君的女友,但伊已婚,不想讓人誤會,便拒絕他,之後在同年月7 日晚間,伊老公在line動態上看見湯世君放伊的照片且跟湯世君兒子的照片放在一起,誤會伊跟湯世君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造成伊夫妻感情失和,伊並沒有同意湯世君把照片po上網等語(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5、16頁),及偵訊中證述:湯世君是下載伊line上的大頭貼照片,照片是於104 年夏天在日月潭拍的,湯世君下載照片後,把伊照片跟他兒子的照片放在一起在Line的動態上貼文明確(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14頁及背面、第20頁);
此外,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湯世君:阿琴姐,,, 妳今天晚上有空嗎?要找你救命了」、「黃莉琴:救命,怎麼了」、「湯世君:遇到瘋女人」、「黃莉琴:要怎樣呢?不會叫我裝你女友,或叫我罵她吧」、「湯世君:也不是裝/ 是要麻煩妳我拍妳背影照,然後po上網,讓他死心點」、「黃莉琴:妳前女友,在FB說,你跟人跑了,現在拍我背照,我想我會被人打死,,, 她們在問跟誰跑了!」、「湯世君:是喔/ 哈哈/ 自己做不好,推到我身上/ 永遠都是這樣/ 累了隨便她,又不是第一次這樣對我」…「黃莉琴:真的啦!萬一把我的背面照,,傳, 是我拐了你,,, 不好,,對你也不好,,」』等語(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19至22頁),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伊確實有在105 年4 月6 日向黃莉琴要照片,目的是要刺激伊女友,但黃莉琴沒有答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15頁及背面,偵字第2384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上傳重製前,已先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可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上傳,欲使其女友誤認被告另與告訴人交往,惟遭告訴人委婉拒絕。
從而,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被告供上開目的使用,復又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上傳而重製告訴人上開照片及其子之照片2 張至Line的動態消息上貼文,文章內容為「我想念我的孩子」,顯欲使觀看貼文之人聯想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子有相當之男女關聯,而達其前開欲激怒其女友之目的,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該目的而上傳、重製告訴人之照片,至為灼然。
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衡情一般於Line動態消息上發布貼文(Line上稱「投稿」),除輸入欲發布之文字,倘欲於同一貼文中同時發布(即上傳)照片,則須點選相片之選項,並於手機內之相簿點選欲上傳之照片檔案,而於點選照片完畢後,於投稿文章的編輯畫面下方即會顯示已點選之照片,倘確認所欲發布之文字及相片後,則須再點選「投稿」之選項,始能發布文章,且文章發布後,Line軟體會將數張照片於該文章顯示範圍內,主動拼貼顯示為一張照片,使觀看者可同時看到同一文章上傳之數張照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準此,發布即上傳照片須行為人點選照片,再層層確認後始能發布,是被告於發布文章時,顯能確認其上傳之照片中含有告訴人之照片,又縱被告係「不小心」點選告訴人之照片而上傳,於發布後亦能馬上知悉所發布之內容,而予以刪除,而非迨至同日晚間經告訴人要求後始刪除,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符常理,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權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然查,被告出於前開目的而重製告訴人之照片,並非有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且被告既係欲使觀看貼文之人聯想告訴人與被告有相當之男女關聯,而達其前開欲激怒其女友之目的,亦顯係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難認被告上傳即重製告訴人之照相係出於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
綜上,本件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下載告訴人於Line大頭貼所張貼之個人照片1 張,然被告供稱,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沒用該張照片作為臉書之大頭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之談話視窗內上傳該照片並詢問告訴人「妳以前的fb沒用了嗎?」,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說詞並非無據,又倘其下載告訴人照片之際,即係為事後上傳而達前開目的,尚無須於下載後將該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詢問,亦無須於隔日詢問可否拍告訴人之照片使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下載告訴人照片之重製行為,非出於其個人參考及合理使用,是此部分之重製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另被告雖請求調查調閱與告訴人Line對話全文,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無調查其餘對話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寫仙人跳,伊也不知道仙人跳是甚麼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5 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其臉書個人網頁,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上,張貼「世君湯(即湯世君臉書名稱)覺得火大-在苗栗地檢署。
妳的證據反變成,是讓我告妳們的證物。
黃X_X害人之心,不可有!複製我照片,相對的我也可以反告妳了,就連妳哥都會有事情了,1 比2 #我不認為吃虧的是我」等語之文章,經臉書網友詢問其狀況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前揭貼文下方留言「沒什麼事,我在想她應該想仙*跳吧?」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臉書之截取畫面2 張、105 年6 月15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7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2384號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誹謗罪之誹謗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六號反面解釋可知,是刑法第310條,並不以點名直指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
本案被告雖就留言「沒什麼事,我在想她應該想仙*跳吧?」等語,雖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但綜觀其留言所指之文章內容,可得知被告陳述遭「黃X_X」即告訴人告訴,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已表明其留言所針之人與其有官司興訟中,且提及告訴人之兄,顯可推知被告於該留言所提之人可得特定為告訴人,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
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查被告於貼文內提及告訴人對其提告,經網友詢問發生何事時,於該則貼文下留言「沒什麼事,我在想她應該想仙*跳吧?」等語,綜觀其貼文內容及其留言,一般人均能認識被告所留言之「仙*跳」即為「仙人跳」,而仙人跳一般係指是以含有性意味、性暗示的互動,設局敲詐人的手法,是自被告該則貼文及留言整體觀之,被告前開留言,顯係影射告訴人對其提告此事,係屬設局詐財之意,然本件實則為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照片而遭告訴人提告,是被告於前開貼文下留言,指述告訴人對其提告係設局詐欺之仙人跳,顯係以不實之文字指摘告訴人,至為甚明,衡情被告為近40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常識性用語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倘不知悉仙人跳之用語,何以能於貼文下留言「仙*跳」?是其主觀上確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前開留言,亦為顯明,其所辯有違常理,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於其臉書個人動態,並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且至告訴人發現遭被告誹謗時,該貼文已有12人按讚,有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證(而該貼文中之地球圖示,即表示該則貼文及留言,均向全體臉書使用者公開),足認被告係以不實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堪予認定。
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官司糾紛而衍生,且其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上留言影射告訴人為仙人跳,該則貼文及留言觀之,被告前開留言,顯係影射告訴人對其提告此事,係屬情色設局詐財之意,顯係具體指謫、批評告訴人言行之誹謗情事,而非僅係抽象之謾罵、嘲笑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湯世君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另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公然侮辱罪,既屬有誤,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對被告為法條告知,使其有充分之時間為攻擊防禦,無損於被告之辯護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而重製至網路上,不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造成告訴人之家庭困擾,復針對告訴人為此事提告乙情,於公開網路社群平台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背面),及其坦承客觀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侵害法益、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從而,著作權法第92條所指之「公開傳輸」,須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所謂「公眾」係指排除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多數人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照片上傳至Line動態消息上而發布貼文,而據Line之社交網路平台使用規則,該貼文僅有被告之Line好友得以見聞(此與臉書社交網路平台使用規則相異),而被告供稱其line上好友約40、50個,衡情應無逸脫前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多數人之範圍,難認係構成上開「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惟被告上傳告訴人照片,同時亦為重製之犯罪行為,雖不構成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此部分與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東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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