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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莉琴
被 告 湯世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嗣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時許,將原告之個人照片1 張及原告之子之照片2 張,共同上傳至被告Line之「動態消息」上,發布文章內容為「我想念我的孩子」之貼文1 則,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 萬元及登報道歉;
㈡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前開案件之刑事告訴,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5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其臉書個人網頁,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上,張貼「世君湯(即被告臉書名稱)覺得火大-在苗栗地檢署。
妳的證據反變成,是讓我告妳們的證物。
黃X_X害人之心,不可有!複製我照片,相對的我也可以反告妳了,就連妳哥都會有事情了,1 比2 #我不認為吃虧的是我」等語之文章,並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在前揭貼文下留言:「沒什麼事,我在想她應該想仙*跳吧?」,影射原告係對被告設局詐財而提告,以此誹謗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即3 萬+3 萬)元。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竹苗版報頭下刊登尺寸為6.8X4. 9之道歉啟示1 日,內容應述明「本人湯世君身份字號Z000000000號,因冒用黃莉琴小姐的照片,加以拼貼散布不實言論,致造成黃莉琴小姐名譽上的傷害,特此向黃莉琴小姐登報致歉。
道歉人湯世君。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
二、被告則以:希望等伊觀察勒戒出所後與原告洽談和解細節(本院105年度智易第2號卷第29頁背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明知原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大頭貼個人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無合理使用目的,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已離婚,育有2 子)與其女友(姓名不詳)感情不睦,為使其女友誤認其已另與他人交往,欲以此激怒女友,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原告之個人照片1 張及被告之子之照片2 張,同時上傳即重製原告之個人照片至被告Line之「動態消息」(即個人網路公布欄)上,而發布文章內容為「我想念我的孩子」之貼文,欲暗示原告與其有男女關係,以達前開激怒其女友之目的,而非出於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之陳述、被告與原告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及原告之個人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刑事卷宗偵字第2384號卷第10、11、18至24頁,復偵字第3 號卷第16頁,偵字第307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第103 至104 頁),並據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不滿原告因上情提告,遂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5時許,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動態時報上,張貼「世君湯(即被告臉書名稱)覺得火大-在苗栗地檢署。
妳的證據反變成,是讓我告妳們的證物。
黃X_X害人之心,不可有!複製我照片,相對的我也可以反告妳了,就連妳哥都會有事情了,1比2 #我不認為吃虧的是我」等語之文章,並於同日下午7、8 時許,在前揭貼文下留言:「沒什麼事,我在想她應該想仙*跳吧?」,影射原告係對被告設局詐財而提告,而藉此方式散布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有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之陳述,及被告臉書之截取畫面2 張、105 年6 月15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宗偵字第3070號卷第10、11、15頁背面,偵字第2384號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第22頁),並據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因遭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遭被告毀損名譽,並間接造成原告家庭失和,原告因而重鬱症復發,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第52頁),又查,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參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第105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二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共計6 萬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另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著作權乙情,於聯合報竹苗版報頭下刊登尺寸為6.8X4.9 之道歉啟示1 日,內容應述明「本人湯世君身份字號Z000000000號,因冒用黃莉琴小姐的照片,加以拼貼散布不實言論,致造成黃莉琴小姐名譽上的傷害,特此向黃莉琴小姐登報致歉。
道歉人湯世君。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損害範圍僅止於被告Line動態上之好友,一般社會大眾誠無所知,故對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尚屬有限,並非需公開以媒體或登報之方式道歉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被告此部分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所受損之名譽,已得由刑事之判決回復,並經本院依上開情狀審酌准予原告請求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竹苗版報頭張貼上開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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