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子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控制能力不佳或喪失,
-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無金錢,亦無人得為其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利益,詐欺告訴人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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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文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月30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104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許,前往王富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五月花酒店」用餐飲酒消費,致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供應林子文所點之菜餚、酒類,並提供包廂、陪侍等服務之財產上之利益,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 千元。
嗣王富國要求結帳時,林子文始表明無錢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經王富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王富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2頁),並有五月花酒店估價單1 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偵卷第23、25、2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控制能力不佳或喪失,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經查,被告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且現於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社工組個案需求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惟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回覆稱:「…被告最終治療為105 年1 月11日門診,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5 年8 月5 日(105 )千南醫字第10508025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8至54頁),佐以被告消費時主動要求提供昂貴洋酒及小姐陪侍之服務等情,業據證人王富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絲毫未遜於常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為本案犯行時,即清楚知悉身無分文,因為覺得刺激,所以故意沒帶錢就去消費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據此,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控制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顯然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尚無邀寬減之餘地。
至證人王富國雖證稱:跟被告對話時感到他精神有問題;
因為有些話我還沒講,他自己就先講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然證人並非精神疾病專家且判斷標準不明,顯屬證人之個人臆測,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被告執此理由上訴,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無金錢,亦無人得為其支付上開消費金額,猶進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顯見其於行為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12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利益,詐欺告訴人取得酒菜及陪侍服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非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上述,兼衡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並罹有慢性中度精神疾病,目前住院治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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