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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苗簡字第4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求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花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及日幣3 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被害人點收無訛,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511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54年台非字第148 號等判決意同此旨)。
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未確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相合。
參酌被告此次因一時貪念,行事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現金新臺幣2 千元及日幣3 千元,金額尚屬不高,被告復於事後將所竊取之金額返還被害人,並當場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被害人點收無訛,已如前述;
本院復電詢被害人亦稱同意給被告自新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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