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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 年度聲觀字第6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凌晨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111 )各1 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9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復於本案之105 年5 月15日凌晨6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顯係於前述99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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