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苗簡,52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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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保護管管束」應更正為「保護管束」、第4 至5 列之「詎不知悔改」後應補充記載「,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社障字第1050111230號函」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500 元之手推車1 台,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楊清枝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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