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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3行之「8123元」應更正為:「8123(另加計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曾頤婷、王璽婷2 人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被害人曾頤婷、王璽婷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單據顧客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劉峙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被害人曾頤婷、王璽婷2 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2 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65歲之高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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