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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苗簡字第9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春清係向告訴人蔡日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此對於該車輛取得事實上之持有關係,而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不知去向,迄未返回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稱該車之價值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許春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清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蔡日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三角仔住處,向蔡日民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輛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蔡日民。
二、案經蔡日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許春清所涉侵占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日民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許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價值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政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許春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三角仔蔡日民住處,竊取蔡日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台。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清之供述。
㈡證人蔡日民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輛異動登記書。
㈣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春清前因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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