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苗簡,93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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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色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色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 頁),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佐(偵卷第28至29頁),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竊得之陳年菜脯1 罐,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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