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苗簡,968,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560號、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又瑋與余文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詳105 年度偵字第560 號影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

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並無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

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而有糾紛,業據告訴人徐仁政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560 號影卷第16頁背面),且本次即係因債務而發生口角,並非深仇大恨,然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此事即生殺人之犯意。

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頭皮挫裂傷、雙側前臂、左膝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係遭被告鄭又瑋及另2 人持刀攻擊,在告訴人已跌倒在地,被告鄭又瑋等卻僅攻擊1 至3 分鐘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徐仁政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560 號影卷第29頁背面),衡情被告果有殺人故意,當應加速猛力攻擊告訴人,然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採證照片,告訴人僅挫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鄭又瑋等人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自難逕對其以該罪相繩,自難僅以此受傷情形,即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因之告訴人一再陳訴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對告訴人衝撞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共犯毆打告訴人時所用之工具短刀共2 支、板凳1個,均未扣案,雖供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