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苗簡,97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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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卿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及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歸還本案所竊取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所竊神桌6 張業已經被害人取回,業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初犯竊盜罪,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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