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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0字後新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8 行之「穢語辱罵」更正為:「《警察是俗辣》、《幹你娘雞掰(台語)》、《操你媽》等穢語辱罵」;
證據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以言詞辱罵警員,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家緯當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振民、林偉翔2 人,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因妨害公務員及公署之妨害公務案件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員警制止其繼續滋事時,竟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且足徵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實有課以相當刑罰之必要,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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