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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明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偵查時自述職業為打臨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惟上開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胡志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芎焦坑租屋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5年8月18日通知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㈠│被告胡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經本署觀護│
│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5│人室採驗尿液檢體經│
│ │002075、實驗編號:R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52、報告日期:105年8月31日) │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之│
│ │、本署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事實。 │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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