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113,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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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可收係將名下3 輛拖車靠行於富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拖車業者,以拖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僱用賴啟雄擔任拖車司機,駕駛黃可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運輸貨櫃、貨物,為賴啟雄之雇主。

緣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委由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下稱山隆公司)承攬「年興公司進口棉花貨櫃運送作業」,經山隆公司將業務一部之貨櫃運送作業交由黃可收承攬,工作內容為由黃可收調度車輛自臺中港載運棉花包貨物(下稱棉包)之貨櫃至年興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0 號之廠區,黃可收為履行承攬契約,則使賴啟雄駕駛上開拖車從事上揭工作,並使賴啟雄於載送貨櫃到達目的地時須依年興公司指示開啟貨櫃門以協助年興公司人員進行開拆貨櫃及卸運棉包貨物至其公司棉倉庫儲區之作業。

茲因賴啟雄於103 年8 月27日14時許駕駛上開拖車拖車載送貨櫃,運抵上揭年興公司廠區後,其打開貨櫃門而協助年興公司進行裝卸之作業時具有貨櫃內貨物可能倒塌、掉落之危險性,黃可收知悉上開作業時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指揮作業、確認貨櫃內貨物無墜落之危險及監督作業狀況,亦未先行安排、設置勞工開啟貨櫃門作業中如協議由年興公司提供堆高機抵擋貨櫃門等相關防止貨櫃內貨物倒塌、掉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適賴啟雄於同日15時許,依年興公司指示之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將車輛駛入年興公司棉倉前,過地磅後停車,甫開啟貨櫃門欲供年興公司人員進行卸貨作業時,貨櫃內堆放靠於貨櫃門之棉包7包(每包約200 公斤)突然倒塌、掉落,其中1 包棉包倒塌、掉落壓住賴啟雄,致賴啟雄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腸系膜撕裂傷、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1 時6 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啟雄之子賴竑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黃可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2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28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賴啟雄間並非僱傭關係,係合夥關係,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伊有跟被害人講述如何開啟貨櫃門的方式,有說貨櫃門一定要開到月台那邊打開,就算開貨櫃時遇到貨櫃內棉包有差點傾倒的情形,也會因為貨櫃門卡住月台而打不開而不會傾倒下來,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操作開貨櫃門流程導致棉包自貨櫃內傾倒掉落致遭壓住,案發時被害人之拖車貨櫃位置距離月台很遠,沒有靠月台,與伊一般操作開貨櫃所處位置不符,伊不曉得為什麼被害人會在那邊開貨櫃門,沒有人知道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有如何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伊不知道貨櫃內如何裝貨物、裝何貨物,應是年興公司須負相關責任,伊應無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將名下3 輛拖車靠行於富達公司之拖車業者,以拖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1 月間,有使被害人擔任拖車司機,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運輸貨櫃、貨物;

因年興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委由山隆公司承攬「年興公司進口棉花貨櫃運送作業」,經山隆公司將業務一部之貨櫃運送作業交由被告承攬,工作內容為由被告調度車輛自臺中港載運棉包之貨櫃至年興公司廠區,被告為履行承攬契約,則使被害人駕駛上開拖車從事上揭工作,並使被害人於載送貨櫃到達目的地時須依年興公司指示開啟貨櫃門以協助年興公司人員進行開拆貨櫃及卸運棉包貨物至其公司棉倉庫儲區之作業;

被害人於103 年8月27日14時許駕駛上開拖車載送貨櫃,運抵上揭年興公司廠區後,於同日15時許,依年興公司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將車輛駛入年興公司棉倉前,過地磅後停車,甫開啟貨櫃門欲供年興公司人員進行卸貨作業時,貨櫃內堆放靠於貨櫃門之棉包7 包(每包約200 公斤)突然倒塌、掉落,其中1包棉包倒塌、掉落壓住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腸系膜撕裂傷、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1 時6 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稱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505號卷,下稱中相卷第75頁至第77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經證人即山隆公司經理張智統於偵查中、證人即年興公司倉管課股長張冬慶及年興公司副領班彭國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中相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69 號卷,下稱苗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山隆公司所提供本案進口棉包貨櫃之領櫃資料、年興公司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資料、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中相卷第12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64頁;

苗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

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拖車是伊的,伊出車,賴啟雄出人,車子的稅金、管銷歸伊,運送報酬的計算是50%為油錢跟修理的錢,另外50%則由伊跟拖車司機平分,山隆公司承攬年興公司的棉花貨櫃運送,伊再幫山隆公司跑,但伊跟山隆公司之間沒有簽契約,會幫山隆公司運送係因伊以前是山隆公司的司機,臺中港的貨運很多都這樣,都會再包給下游,伊不知道賴啟雄有無在山隆公司做過,山隆公司是跟伊聯絡,伊再聯絡運送司機,要去運送的不一定是賴啟雄,而本案棉花櫃運輸是103 年8 月26日山隆公司聯絡伊去載棉花,伊再聯繫賴啟雄去,運費是山隆公司直接付給伊,伊再依據日報表跟賴啟雄平分,錢不是依照里程數來分,是去看目的地一趟多少錢,客戶會給錢,伊可以叫貨運公司另外去送貨,運費計算方式同前,拖車的保險、加油費、稅金、維修費、靠行費由伊支付,本案發生意外係因年興公司打電話給伊而得知,因為年興公司都有在跟伊聯絡,平常送貨過去或要拖貨櫃年興公司會跟伊聯絡,山隆公司叫伊運送貨櫃並給伊資料,伊就會跟貨主聯絡,資料都是給伊,由伊跟貨主先做聯絡,運費75%給伊係因伊還要負擔油錢、稅金跟修理費;

貨櫃門是有些公司他們會自己開,有些會叫你幫忙開,你要賺錢也不能得罪公司,公司叫你司機開,也是要去開,伊有教賴啟雄去年興公司就是要靠近月台,避免危險,怎麼做伊都有教他,第1 次送貨過去都會教,不然他也不知道路,什麼都不知道,教他怎麼弄,伊跟被害人合作前幾次都是伊跟他一起去那邊知道怎麼作業才給他做,有開貨櫃門剪封條給他看,拖車司機用來剪封條的破壞剪是伊提供,每台車都有放1 支等語綦詳(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張智統於偵查中證稱:黃可收是靠行富達貨運,山隆公司把貨櫃運輸交由黃可收承攬,都是黃可收跟山隆公司聯繫,有關如何運輸、運費事宜均是由黃可收跟山隆公司聯繫,非由黃可收的貨櫃車司機跟山隆公司聯繫,山隆公司都把貨櫃進出口訂單傳真給黃可收,由他派司機去運送貨櫃,運費都交給黃可收,山隆公司都用電匯或開票給黃可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與證人張冬慶於審理中證稱關於運送司機相關不配合、運送太晚情事均會通知黃先生乙節合致(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4日至同年7 月21日之日報表及年興公司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資料存卷可參(見苗相卷第28頁、第127 頁至第149頁)。

⒊依據上開事證,可徵被告負責對外接洽運輸貨櫃、貨物業務及決定是否承接運送工作、運費、工作內容,並由被告負責分派各拖車司機如被害人執行運送勞務,被害人對於各次運送業務內容如運輸貨櫃、貨物起訖地、運輸內容及運費均無從加以共同決定,且對於被害人初次執行運輸貨櫃至年興公司之業務部分,被告有向被害人加以教導、協助並指示被害人應如何作為之流程,被害人完成各次受指派之運輸工作後,尚須填載各次工作進度內容之日報單予被告,由被告向託運人如本案之山隆公司請款,託運人山隆公司及受貨人年興公司對於運送司機關於依照年興公司之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過磅、剪貨櫃封條、開啟貨櫃門、將拖車依指定停靠月台等要求,均逕行聯繫被告,復由被告對於被害人加以指示並教導要求被害人執行運輸貨櫃、貨物至年興公司之業務時依照上開年興公司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為同一操作,佐以被害人所駕駛之拖車係被告所有,被害人所使用剪開貨櫃封條之破壞剪亦為被告所提供,被害人實僅能依據被告指示執行運輸業務,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設備、機具提供運輸勞務,再依其所執行運送業務之而固定計算報酬,足認被害人執行運送勞務內容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係受僱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甚為灼然。

另被告為被害人雇主乙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2 月26日勞職中1 字第1041003553號函所附「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棉花貨櫃運送作業之承攬人黃可收所雇勞工賴啟雄遭棉包壓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苗相卷第69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報告之檢查員陳沛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苗相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非被害人雇主云云,實非可採。

⒋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與被害人係合作之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與被害人間之合夥契約,或證明二人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或如何分配合夥利益之證據。

又被告已供述其負責對外經營與業務接洽,其負責調派含被害人在內之司機運送貨物、貨櫃,且被害人固定領取25%運費作為報酬,被告固定領取25%報酬並以所餘50%運費作為拖車的保險、加油費、稅金、維修費、靠行費等營業成本之支出等情,業如前述。

復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跟賴啟雄合作每個月都賠錢,若非伊跟賴啟雄是朋友,有哪個老闆這麼笨,繼續賠錢讓他做,其他拖車司機如陳炳箕的報酬計算方式跟賴啟雄一樣,若被害人去公司那邊堆高機弄破貨櫃,就算伊負責的損失,如果伊跟這家公司很好,就伊吸收,這家公司如果跟伊沒有很好,就叫那家公司要賠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 頁、第133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查上開切結書並非被害人所締結之契約,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所稱與被害人合夥事業之辯詞可採。

再依據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既與拖車司機如被害人均約定各趟貨物貨櫃運送之50%運費由被告與拖車司機各得半數,就其餘50%運費均作為被告負擔油資、拖車保險費、稅金、行費之支出,可徵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及其他拖車司機約定各合夥人間對於事業之出資額比例供定分配利益成數,且被告係自己全權決定、運用上開各趟50%運費作為營業成本,其對於貨櫃破損之損失是否自行吸收亦係自行決定,則被害人對於被告就上開處理屬於合夥財產之50%運費之營業支出給付內容、用途、各項費用數額及相關損益情節,顯無共同決議之權,凡此均證被告與被害人間非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及業務上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有因果關係:⒈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 、4 、5 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聘僱被害人從事運輸本案棉包貨櫃工作,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僱用被害人駕駛拖車從事運輸本案棉包貨櫃並要求被害人依年興公司指示開啟貨櫃門協助該公司進行開拆貨櫃、卸運棉包貨物至其公司棉倉庫儲區之作業,對於被害人開啟貨櫃門時所可能引起貨櫃內放置不良傾倒而併靠於貨櫃門內側之棉包倒塌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上開貨櫃內所裝棉包貨物每包約200 公斤,被告使勞工即被害人進行開啟貨櫃門行為以協助年興公司進行開拆貨櫃、卸運棉包貨物之裝卸作業時,對於被害人開啟貨櫃門之行為,被告應指定專人採取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作業,確認貨櫃內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與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措施。

⒉被告雖稱未經山隆公司、年興公司告知所承攬本案貨櫃內棉包之具體重量(見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智統於偵查中、證人張冬慶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前2 、3 年間曾自行駕駛拖車運輸貨櫃至年興公司,當時平均約1 個月1 、2 次,本案進口棉包貨櫃之領櫃資料上有記載棉花,所以伊知道要送的東西是棉花,這種規格的棉花伊有運送過去到年興公司,以本案貨櫃內裝規格的大包棉花來講時常有,開貨櫃車去年興公司時要上地磅、開貨櫃門後由年興公司人員駕駛堆高機載走棉花,伊只知道棉花1 包1包的,年興公司都用堆高機上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冬慶於審理中證稱年興公司均係待拖車司機過地磅及開啟、固定貨櫃門後駛靠月台,經確認後即使用堆高機進入貨櫃進行卸貨之過程合致(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有上開本案進口棉包貨櫃之領櫃資料、年興公司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各1 份存卷可參。

被告既已從事運送棉包貨櫃至年興公司之業務多年,各次運送均有經歷以地磅測量拖車含運輸貨櫃總重量之規律行程,復明知年興公司均係利用堆高機而非人力搬運貨櫃內棉包貨物,佐以藉由貨櫃運送之貨物重量衡情均屬非輕,就貨櫃內棉包貨物總重極有可能超越100 公斤乙節,被告依據其多年從事拖車貨櫃運輸之智識、經驗,自應知之甚明。

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碰過如同本案棉花靠在貨櫃門會跑出來的情況,伊自己運送時有靠過,別的司機運送也有靠過,不是時常,有時候會,但是大部分的人都在月台,不會掉下來,因為月台會擋著貨櫃門開,伊曾有過自行駕駛拖車從事運輸貨櫃至年興公司,到了年興公司大部分是拖車司機自己開貨櫃門比較多,封條拖車司機自己剪開,年興公司封條拿完之後就走進去叫拖車司機自己打開,大部分作業都是拖車司機剪開封條後1 個人打開貨櫃門,伊自己開貨櫃的時候是打開後,棉包有緊貼貨櫃門這樣差點要傾倒的情形,但是門也不會打開也不會掉下來,那次沒有倒下來是因為貨櫃門抵住月台,伊向年興公司要求由年興公司去開貨櫃門也沒有用,不要說伊,連山隆公司那麼大公司,他也不敢得罪年興公司,年興公司不開貨櫃門就要運送司機自己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4 頁)。

參酌證人張冬慶於審理中證稱年興公司均由運送司機獨自開啟貨櫃門、年興公司人員就此部分未予協助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及年興公司原棉裝卸櫃標準作業程序內容中記載「1.棉花櫃到廠後,要過地磅(磅總重)⒉司機開櫃門,固定櫃門⒊依指定停靠碼頭(月台)」等語明確(見苗相卷第28頁)。

是被告依據其運輸實務經驗、智識,明知開啟貨櫃門作業時存有貨櫃內貨物緊靠貨櫃門傾倒落下之危險,仍為求順利承攬年興公司之運輸貨櫃業務工作,而同意按照年興公司指示由運送司機負責開啟貨櫃門,並據此要求被害人從事運輸貨櫃至年興公司之業務時,應按年興公司指示之流程由被害人自行開啟所運送貨櫃之貨櫃門,俾利年興公司進行卸貨作業等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使被害人進行本案貨櫃運輸業務,知悉勞工進行裝卸作業之開啟貨櫃門時,如無防止貨櫃內貨物倒塌之必要設備及措施,極易發生事故,其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且同意年興公司之要求而指示被害人應自行開啟貨櫃門,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設備及措施,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

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揭「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棉花貨櫃運送作業之承攬人黃可收所雇勞工賴啟雄遭棉包壓傷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本院上開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見苗相卷第69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報告之檢查員陳沛圓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反面),更徵被告使被害人進行開啟貨櫃門行為協助裝卸作業時,應採取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作業,與監督被害人作業狀況等措施,至為灼然。

⒋就被告是否曾告知被害人應如何開啟貨櫃門之協助卸貨作業流程,其於偵查中泛稱不知道(見偵卷第9 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有詳予告知被害人如何在年興公司廠區內開啟貨櫃門、停靠月台之標準流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參酌其原於準備程序中就山隆公司前揭函覆之利用堆高機防免危害作法稱「不可能這樣做」,然於審理中改稱「我有告訴(司機)他們如果櫃門打開,或是關不起來,你都可以叫堆高機,他們很多在旁邊,叫他們頂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4 頁反面)。

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並有臨訟將所見證據加於辯詞內之情事,其上開辯詞憑信性殊堪置疑。

此外,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司機即被害人須先將運輸棉包貨櫃之車輛開至年興公司之月台而站在月台上打開貨櫃門鎖栓,復將車輛稍駛離月台後打開貨櫃門固定,再將車輛駛近月台之流程(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99頁至同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冬慶於審理中證稱:伊案發當時擔任年興公司倉管課股長,已擔任2 年以上,幾乎每天都有棉包貨櫃車來年興公司卸貨,司機駕駛車輛報到後要先過磅,過磅後開貨櫃門,並在距離月台前面一些距離開貨櫃門,司機自行小心貨物是否掉落危險,司機開完車門後倒退進入月台,司機須完全打開貨櫃門再直直倒車靠進月台,司機是利用貨櫃車上的踏板自行打開貨櫃門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可見被告所稱其有確實指示、教導被害人載運棉包貨櫃至年興公司之開啟貨櫃門程序云云,是否可採,尚堪置疑。

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屢次強調其未管控被害人之操作方式及認為被害人倒地及停車處所與一般正常操作方式所應在位置相異(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第93頁至同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可徵被告未確認、監督被害人是否有按照被告所稱作業程序執行運送業務。

⒌被告另辯稱依據運輸實務而客觀上無法實現上開注意義務云云。

惟關於如何防免本案被害人開啟貨櫃門時所可能引起貨櫃內放置不良傾倒而併靠於貨櫃門內側之棉包倒塌之危害,業據山隆公司函覆稱:「運送過程中如同遇本案貨櫃之開櫃、拆櫃,運送人會請求收貨人駕駛堆高機等動力機械,取適當距離利用貨叉抵住櫃門後再開啟,以避免貨物急速倒塌落下致災」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 年10月3 日2016山隆字第05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又被告及證人張冬慶於審理中就上開作法均表示應可嘗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至同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衡以實務運作中確有利用堆高機防免開啟貨櫃門時遭貨物傾倒掉落危害之事例(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8 頁),堪認山隆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之作法應屬可採。

被告及證人張冬慶固於審理中另稱利用堆高機之作法有機具翻覆危險、難以剪封條或開啟貨櫃門之問題而逕認上開作法不可行,然參以是否可由協議利用堆高機防免棉包倒塌危害乙情與被告、年興公司之利害相關,且被告及證人張冬慶未曾實際操作上開作法防免危害卻空言臆測稱上開作法不可行,此部分所言並無佐據,自難採信。

再被告另辯稱運輸實務上僅司機1 人履行業務,現實上無從指派另1 人作為專人共同履行運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30 頁),並經證人張冬慶、陳沛圓於審理中證稱肯認上開司機單獨履行運輸業務之實務情況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3 月16日全櫃聯總字第106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

然查,被告既經年興公司要求而同意使運送司機開啟貨櫃門以協助該公司人員進行開拆貨櫃及卸運棉包貨物至其公司棉倉庫儲區之作業,倘由年興公司於運送司機在該公司廠區內開啟貨櫃門時,提供年興公司人員在旁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指揮作業、確認貨櫃內貨物無墜落之危險及監督作業狀況,並適時由年興公司提供堆高機等設備抵擋貨櫃門防止貨櫃內貨物倒塌、掉落之危害等情,衡情尚非毫無可能。

惟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未曾要求年興公司指定人員指揮司機如何打開貨櫃門以供卸貨,亦未曾要求於有危險時由年興公司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可徵被告為求順利承接年興公司之運輸業務而要求被害人進行開啟貨櫃門之協助卸貨作業行為,卻未注意採取防免被害人打開貨櫃門時所具有貨櫃內貨物可能倒塌、掉落之危害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徒增被害人陷入上開危害之風險,被告即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因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情形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開啟貨櫃門時遭堆放靠於貨櫃門棉包倒塌、掉落而壓住,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稱本案事故係本案貨櫃之裝貨廠商、年興公司或被害人自身有未確認貨櫃內棉包貨物放置情況過失云云,雖裝貨公司之裝貨方式及年興公司、被害人在該公司廠區共同進行本案貨櫃相關裝卸作業中是否具有過失,尚值斟酌,惟以被告身為雇主,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此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仍無從解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拖車載運貨櫃、物品業務之雇主,應較常人瞭解勞工即被害人在開啟貨櫃門作業時可能產生之危險性,卻疏未注意先行安排、設置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幸使被害人喪生,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又被告身為雇主且因現場欠缺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免貨櫃內貨物倒塌、掉落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當無從卸責,惟於本案承攬貨櫃作業事務中,被告與山隆公司、年興公司之經濟實力、談判能力洵屬懸殊,衡以本案是否需由貨櫃運送司機如被害人開啟貨櫃門及是否可在收貨人年興公司廠區內提供堆高機之安全設備等事項之協議,實與年興公司之作為意願緊密相關,併考量貨櫃運輸業認為運送人開啟貨櫃門作業安全係關涉受貨人管理、作業方式而顯未予重視之運作實務,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實難認有應予嚴加苛責之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5 萬元、有父母、妻及3 名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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