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23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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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宗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2年8 月28日間之某日,在劉國樺(已於102 年8 月28日死亡)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住處(地址詳卷),受劉國樺所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 廠P85MK 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mm 非制式子彈1 顆,並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下稱竹南鎮)順興路77巷龍聖橋下,而非法寄藏之。

二、㈠謝宗霖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謝宗霖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甲男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把(未扣案),2 人均身著雨衣及口罩、頭戴安全帽,由謝宗霖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葉惠慈(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至洪鍵忠(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承租供作賭博場所且放置大筆現金之竹南鎮竹興里博愛街437 巷20號(下稱博愛街437 巷20號)。

㈡嗣蔡岳庭自博愛街437 巷20號客廳內之監視畫面,發現謝宗霖與甲男2 人身著雨衣、口罩,頭戴安全帽站在前門外,乃告知張家璘此事,張家璘旋通知正與游富強、蘇維銘、顏聰識等人以撲克牌玩梭哈之洪鍵忠一同觀看監視畫面,洪鍵忠見狀即大喊「從後門走」,洪鍵忠、蔡岳庭、張家璘、游富強、蘇維銘、顏聰識與謝木火等7 人隨即往後門跑,而原在博愛街437 巷20號客廳玩梭哈之陳志龍,斯時則打開後門在該處抽菸,陳志龍見狀,亦跟隨洪鍵忠等人往外跑,洪鍵忠、陳志龍及張家璘等3 人均往與後門同側之萬善爺廟方向跑。

謝宗霖因見前門上鎖,乃以槍托打破博愛街437 巷20號前門處之窗戶,見屋內無人,遂上車開往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處找尋洪鍵忠、陳志龍等人,謝宗霖與甲男途中遇到轉身欲往反方向跑之張家璘時,曾以槍口對向張家璘(車窗搖下之狀態),復繼續前行,在萬善爺廟之前方廣場發現洪鍵忠、陳志龍2 人,謝宗霖與甲男隨即下車,由謝宗霖對空鳴槍,又以槍口指向洪鍵忠及陳志龍2 人之頭部,大聲稱「把錢交出來」、「錢勒」(臺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洪鍵忠、陳志龍不能抗拒,惟陳志龍與洪鍵忠先後答「沒錢」,適謝木火駕車找尋、欲搭載洪鍵忠、陳志龍等人離開,行經萬善爺廟與該廣場前之道路,謝宗霖見狀,乃持槍至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處,從外往屋內連開3 槍後,旋即與甲男駕車逃逸離去,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㈢謝宗霖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葉惠慈竹南鎮新南里維新路41巷26號住處,將該車停放在社區公有停車場後,即與葉惠慈一起搭乘不知情之劉奕煒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臺中市躲藏。

㈣1、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先在博愛街437 巷20號及上開廟前廣場,蒐證取得前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之彈殼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彈殼、制式彈頭2 顆、非制式彈頭1 顆,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開ABG-325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上揭口徑8mm 非制式子彈1 顆。

2、葉惠慈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偵查隊投案,而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獲謝宗霖來電後,方帶員警前往竹南鎮順興路77巷龍聖橋旁,起出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謝宗霖則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竹南鎮龍江街265 之1 號前查獲。

三、案經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9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156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復有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8mm非制式子彈1 顆、彈殼4 顆、彈頭3 顆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手槍1 支、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P85MK Ⅱ型,槍號為000-0000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 19mm )制式彈殼,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4.送鑑彈頭2 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彈頭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48275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3、54、77、78頁),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至博愛街437 巷20號為上開強盜未遂犯行時,將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擊發,並於現場牆壁上留有槍擊彈孔,此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6 至138 頁)。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 支、子彈5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加重強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洩憤,不是要搶東西,我是去找陳志龍,只是要警告他們賭場不能用,我如果要搶劫,不會笨到不把後門堵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232 頁反面)。

經查:1.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甲男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2 人均身著雨衣及口罩,由被告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葉惠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至洪鍵忠承租供作賭博場所且放置大筆現金之博愛街437 巷20號;

嗣蔡岳庭自博愛街437 巷20號客廳內之監視畫面,發現被告與甲男2 人身著雨衣、口罩,頭戴安全帽站在前門外,乃告知張家璘此事,張家璘旋通知正與游富強、蘇維銘、顏聰識等人以撲克牌玩梭哈之洪鍵忠一同觀看監視畫面,洪鍵忠見狀即大喊「從後門走」,洪鍵忠、蔡岳庭、張家璘、游富強、蘇維銘、顏聰識與謝木火等7 人隨即往後門跑,而原在博愛街437 巷20號客廳玩梭哈之陳志龍,斯時則打開後門在該處抽菸,陳志龍見狀,亦跟隨洪鍵忠等人往外跑,洪鍵忠、陳志龍及張家璘等3 人均往與後門同側之萬善爺廟方向跑;

被告因前門上鎖,乃以槍托打破博愛街437 巷20號前門處之窗戶,見屋內無人,遂上車開往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處找尋洪鍵忠、陳志龍等人,並在萬善爺廟之前方廣場發現洪鍵忠、陳志龍2人,被告與甲男隨即下車,被告並持上開手槍對空鳴槍等情,業據證人張家璘(見偵卷一第68至72頁,104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下稱他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洪鍵忠(見偵卷一第43至47、176 至178 頁,他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陳志龍(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偵卷二第24至28頁,他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7至52、57、58頁)、謝木火(見偵卷一第99至101 頁,偵卷二第35至37頁,他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岳庭(見偵卷一第93至97頁,他卷第110 至11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游富強(偵卷一第74至76頁,他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蘇維銘(見偵卷一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216 至220 頁)、顏聰識(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他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52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葉惠慈竹南鎮新南里維新路41巷26號住處,將該車停放在社區公有停車場後,即與葉惠慈一起搭乘不知情之劉奕煒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躲藏;

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先在博愛街437 巷20號及上開廟前廣場,蒐證取得前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之彈殼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彈殼、制式彈頭2 顆、非制式彈頭1 顆,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開ABG-325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上揭口徑8mm 非制式子彈1 顆。

葉惠慈則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10分許,至竹南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於同(15)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後,帶同員警前往竹南鎮順興路77巷龍聖橋旁,起出並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竹南鎮龍江街265 之1 號前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奕煒(見偵卷一第104 至106 頁,偵卷二第50、51頁,他卷第121 至123 頁)、葉惠慈(見偵卷一第26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 、8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槍照片1 張、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123 至125 、132 至145 頁,他卷第26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153 頁反面至159 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8、224 至228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家璘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從後門跑出去後往右邊跑,本來想要直接跑到前門,後來想不對,趕快回頭跑,沒想到對方開的車迎面開過來,我離該台車距離一步的距離,只見車窗搖下,車內有槍口對著我,槍是沒有伸出車外,我就趕快跑,因為太緊急了,我沒有辦法分辨槍是從駕駛座或副駕駛座車窗對著我的,我是在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遇到對方的車,我算是第一個遇到他們的人,當時我還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另1 個男子不是有遇到你,被告還搖下車窗,拿槍指著你,有沒有這回事?)有啊。」

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天駕車至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處時,曾遇到證人張家璘,且其所持手槍之槍口係朝向證人張家璘(車窗搖下之狀態)無訛。

3.證人洪鍵忠於警詢中證稱:104年5月14日上午4時許,我和陳志龍、謝富強(應為游富強之誤載)、蘇維銘、顏聰識、謝木火、張家璘、蔡岳庭等人,在伊承租的辦公室(博愛街437 巷20號),我、陳志龍、謝富強、蘇維銘、顏聰識5 人在玩撲克牌,謝木火、張家璘、蔡岳庭在泡茶聊天,後來聽到外面有人敲門,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2 名蒙面不認識的人,身穿黃色雨衣、帶口罩,我感覺不對勁,覺得他們是來強劫的,我就叫大家跟隨我從後面快跑離開,我和陳志龍一同跑約200 公尺處,遇到開1 部白色自小客車2 名歹徒下車攔截,其中一名持槍對空開了5 槍,喝令我們不要動,把錢交出來,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錢,該2 名歹徒就上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去追其他人,我跟陳志龍就回我租屋處,我到租屋處就看到牆面有3 個彈孔,窗戶玻璃破掉等語(見偵卷一第43、44、46頁);

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兩人穿雨衣戴口罩在博愛街437 巷20號門外敲門,當時我坐在門內的客廳處,而從客廳有監視畫面可以看到門外的情況,我有看監視畫面,發現外面兩個人穿雨衣戴口罩,我沒注意到有無戴安全帽,因為當時沒下雨,所以我看到穿雨衣,我直覺就覺得不對勁,我只確定兩人中其中有一人敲門,沒有人發出聲音說要找誰,也沒有聽到叫陳志龍的名字;

張家璘是第一個從監視畫面看到,他以為是送檳榔來的人,所以叫我過去看監視畫面,我一看監視畫面不對勁,我就喊說從後門走,當時看到穿雨衣戴口罩就覺得是要來搶劫,我喊往後門跑時,那兩個人還在前門,我和張家璘、陳志龍跑同一邊,往廟那邊跑;

我和陳志龍快跑到廟時,對方開的車追過來了,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副駕駛座拿槍的那個人靠近我,又有對空鳴槍,叫我們蹲好,然後還拿著槍口指著我們的頭,但沒用槍口抵住,我見狀趕快跟對方說不要衝動,對方很大聲很兇說「把錢交出來」、「錢勒」,由於該男子離陳志龍比較近,所以應該是對陳志龍說的,只是當時我離陳志龍約兩步的距離,所以我有聽到,陳志龍回答說「沒錢」,我也說沒錢,我看到從駕駛座下來的人左手拿著全新菜刀,從頭到尾出聲音的人就是拿槍的那個人,後來是因為他們將車停在路中間,同向後方出現一台車,他們以為是路人甲才趕快上車把車開走,我很清楚算出他們在外面總共開五槍,不包括在裡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76 至178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13日晚上到5 月14日,有7 、8 個人在博愛街437 巷20號這邊玩梭哈,那天我看到監視器有2 個人穿雨衣、戴安全帽、戴口罩來敲門,當時覺得害怕,怕被搶劫、被殺,我們就從後門跑,後來跑到離租屋處約50、60公尺的廟前空地,我還有陳志龍和歹徒相遇,他就對空鳴槍4 、5 槍,有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就蹲下去,他用槍指著我們,那時我有聽到叫我們錢交出來(台語),我說沒錢,陳志龍當時離我3 、4 步的距離,後來那時候有民車,可能看到民車還是怎樣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證人洪鍵忠前開證述,對於當日被告有持槍針對其與證人陳志龍二人之頭部,且其二人因此害怕蹲下,被告並出言表示要其等將錢交出來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與甲男分持手槍、菜刀,已令證人洪鍵忠、陳志龍難以迴避被告之壓迫,衡情一般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唯歹徒之命是從,甚難有何反抗之念,故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咸認當此之際顯足以使洪鍵忠、陳志龍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

4.證人陳志龍於偵訊中證稱:我跟洪鍵忠後來有蹲在廟前的空地,他們二人是站著的,與我相距5、6公尺,對方下車就開槍不說話,沒有說「把錢交出來」、「錢勒」,就靜靜的沒說話,只有開槍云云(見偵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手槍的沒有指著我和洪鍵忠,也沒有說什麼,好像有口出穢言,罵三字經的話,我也沒有聽到他跟洪鍵忠說錢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正面、58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從後門跑到草叢躲,後來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自現場駛離,我就離開草叢回到賭場內云云(見偵卷一第61、62頁),顯見其一開始即刻意隱匿其與證人洪鍵忠於廟前空地遇到被告與甲男之事實,而對於被告當天有無說話一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鍵忠上開證述不符,故證人陳志龍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謝木火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104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許,到我朋友洪鍵忠租屋處,後來有人從監視器看到2個蒙面的穿雨衣的歹徒,洪鍵忠就說怪怪的,叫我們從後門趕快跑,我從後門跑到前門去開車,我把車開到後門想載洪鍵忠他們回前門開車時,結果遇到歹徒開的白色沒有尾巴的轎車,當時該車2 個前車門打開,擋在我前面我過不去,我就車停在該車的後面,約7 、8 秒後,2 個蒙面穿雨衣的歹徒就上車,上車後就倒車至路邊停放,我趕快把車開到後門要載洪鍵忠時,就聽到一聲槍聲,我心裡很害怕,我車子開了就趕快跑,跑到路口時,我又聽到3 聲槍聲,我就跑到附近7-11超商買飲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開車順向繞到後門去,前方停著一台白色沒有屁股的車,該車停在路中間,且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車門完全打開,所以我過不去,我就假裝剛好開車經過的人,那二人看到我車停在後面,他們就趕快跑上車,當時我們兩車相距約一般房車一個車身長的距離,我看跑上駕駛座的人手上拿著短槍,那兩人上車後將車子往右邊停,我經過後約三個車身,有看到陳志龍與豬肉(洪鍵忠之綽號)跟另一人蹲在博愛街437 巷20號後方之空地那裡,我停下車打算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叫他們三人上車,但我都還沒有搖車窗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就趕快開車離開,將車子開到附近7-11停下來,這時有聽到三聲槍聲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到後門,因為車子停在前面,就彎回來去開車,再把車開到後面去,好像有3 個人蹲在那裡,其中有洪鍵忠,後來我車子停下來時,把窗戶搖下來看,就聽到對空鳴槍,我就趕快跑了,跑到7-11,在轉角時、7-11那邊還有聽到,離開轉角還有聽到3 聲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3 6至138 、140 、143 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遇到證人謝木火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即對空鳴槍。

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陳:我後來跑到辦公室裡面開槍示威,開了3 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

當天我有先進去屋子一次,再去空地遇到陳志龍,然後再回去屋子開槍,我是在後門隔著木牆開3 槍就走(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54號卷第13頁正面);

我當天後來要離開時,有去博愛街437巷20號後門,看裡面沒有人,有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謝木火所述其於離開時,在路口轉角後曾聽到3 聲槍聲等情相符,而員警嗣後於博愛街437 巷20號屋內扣得3 顆已擊發之彈殼,此有竹南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頁,偵卷一第140 、141 頁),故被告與證人謝木火所駕駛之車輛相遇後,旋即對空鳴槍,並再返回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處擊發3 發子彈後,立即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陳志龍有債務糾紛,係為給陳志龍教訓,為無強盜犯意,倘被告有強盜犯意,為何被告未進入賭場內搜刮財物,亦未持槍搜刮洪鍵忠、陳志龍身上之財物,反而於對空鳴槍後就駕車離開,且本案除洪鍵忠外,都完全沒有人聽到被告有大聲稱「把錢交出來」、「錢勒」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231 頁反面、232 頁正面)。

惟查: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男攜帶上開手槍、菜刀,並均身著雨衣、帶口罩、安全帽至博愛街437 巷20號,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甲男不僅攜帶兇器,且穿著明顯害怕證人洪鍵忠等人認出。

再者,依證人洪鍵忠上開證述,被告於廟前廣場空地遇到證人洪鍵忠、陳志龍時,並未針對陳志龍說出:小心一點、不要囂張、賭場不能用等言語,而是要求其等將金錢交出,故被告所辯係為教訓陳志龍一情,尚難採信。

②證人洪鍵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八個人往外跑,客廳桌上沒有任何現金,而裡面的現金我藏放的很隱匿,要找很難找,會被員警找出來,是因為被員警搜,一般人短時間是找不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證稱:現場查獲的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是藏在冰箱,抽屜裡有1 萬元,沒有人知道我錢藏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

可見證人洪鍵忠等人當天逃離現場時,客廳桌上並未放置現金,且因證人洪鍵忠所有之現金藏放較為隱密,故被告當日因時間緊迫而未搜得任何現金,亦屬合理。

③被告與證人謝木火所駕駛之車輛相遇後,旋即對空鳴槍,並返回博愛街437 巷20號後門處擊發3 槍後而離去,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見到證人謝木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因心中害怕其離去報警,乃於開槍後旋即離去,因此無充裕之時間對證人洪鍵忠、陳志龍或於博愛街437 巷20號搜刮財物,尚難因此認被告當天僅係為教訓證人陳志龍而來。

④本案雖僅證人洪鍵忠證述被告有大聲稱「把錢交出來」、「錢勒」等語,然被告持槍恫嚇證人洪鍵忠、陳志龍時,僅證人洪鍵忠、陳志龍二人近距離接觸被告,而其等二人證述以證人洪鍵忠證述較為可信,業如前述,自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槍彈,其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與甲男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著手強盜行為時,乃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洪鍵忠、陳志龍等人之單一意思決定,而對洪鍵忠、陳志龍等人施以前開手段,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以1 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雖持上開槍彈犯前開強盜未遂犯行,然其所為之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既屬寄藏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係已著手實行但犯罪終告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然證人即竹南分局警員温鎮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查時,在被告投案之前,根據其他證人指稱,我們就知道被告涉犯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

故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及強盜未遂犯行,雖被告嗣後供出扣案之槍彈並自行投案,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復共同與甲男攜帶手槍、菜刀等兇器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雖未得手,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否認強盜未遂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洪鍵忠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賭場工作,月收入3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係於寄藏手槍將近2 年後,而持該手槍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的規定,先予敘明。

查扣案之美國RUGER 廠P85MK Ⅱ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持上開手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應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已鑑驗及被告已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mm 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失去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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