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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泉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 日戒治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105年5 月3 日17、18時許,以置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附近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5F070 )
三、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犯行,其犯意、行為均各別獨立,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故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被告交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毒癮甚深;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本院99訴518 );
㈢本件二罪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1 個,既經被告於事後丟棄(偵卷31頁中段),無從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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