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義傑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㈠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9 時3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5 年3 月31日9 時3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滅失)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翌(31)日10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苗126 線縣道旁某土地公廟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於同(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當場向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5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義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35頁反面、3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27號鑑驗書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 紙及採證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24至29頁、33、34、46、4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另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4 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時,向警供承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2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27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合計1.55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2 包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